(2016)陕062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412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海清,男。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的归属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8月19日生育长子段某甲,2012年2月22日生育次子段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初双方关系较好,但是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感情破裂。被告段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过婚,办理过结婚登记,不属于同居关系,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8月19日生育长子段某甲,2010年2月22日生育次子段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对于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诉称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段某某辩称办理结婚证书并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对该结婚证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户籍证明。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结婚证登记被告段某某与贺丽丽结婚;原告提交的其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姓名为贺某某,,其与结婚证上的贺丽丽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亦同意抚养两个孩子,故非婚生子段某甲、段某乙由被告段某某抚养,由原告每月分别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十八周岁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所生儿子段某甲、段某乙由被告段某某抚养,由原告贺某某每月分别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十八周岁止,原告贺某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