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口市新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新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记、宋新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新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廷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琰,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新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宇、赵记,被上诉人周口市新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鉴定意见128.8364元造价结论不正确,应当为123.7061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05万元应当扣除。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周口市新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口市新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38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08年7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秦岭电厂4×200MW#5、6机组及公用系统电气热控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陕西秦岭电厂4×200MW#5、6机组及公用系统烟气脱硫岛中的中的所有设备、材料安装工程范围内的设备、材料除被告供货以外,其它均由原告供货。设备的单体调试和配合分系统调试、配合整套启动试运和脱硫系统性能验收测试由原告自行负责。施工用临时照明、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等措施由原告负责;合同价格按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计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认可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了一份《华能陕西秦岭电厂脱硫电热工程工程预算书》,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604319.29元。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出具的预算书,由此产生纠纷,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付工程款763333元。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西秦岭电厂4×200MW#5、6机组及公用系统电气热控安装工程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一份,意见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88363.8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陕西秦岭电厂4×200MW#5、6机组及公用系统电气热控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本院采纳豫科造鉴字(2015)第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88364元。被告称鉴定意见有多处计算错误,应在工程造价基础上扣除5130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为其造成了2.005万元的垫付材料款损失,但却未向法院出示其所购材料交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依合同约定,应待业主方即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清偿之后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却未提供业主方未向其清偿完毕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6333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525031(1288364元-76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新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250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3元,由原告负担4553元,被告负担76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新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秦岭电厂4×200MW#5、6机组及公用系统电气热控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288364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763333元,下欠工程款应当支付。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意见结论不正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2.005万元及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3元,由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