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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彦诉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彦,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794号原告陈宝彦,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大朝阳沟屯。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怀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宝彦诉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宝彦及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怀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彦起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陈宝彦在被告公司施工,给被告安装建筑用脚手架,答应工程结束后即付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泰成公司主张所拖欠工资,被告泰成公司原老板郑宝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工资款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拖至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农民工工资5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变更法人,法人变更时没有交代该笔费用,被告现法人对于该债务不清楚,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陈宝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工,被告所欠工资。被告质证:本身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欠据是公司前法人出具的,现向现法人要钱,证据不充分;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变更。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陈宝彦在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安装建筑用脚手架,2015年2月15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据,欠陈宝彦架管工程款500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宝彦为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安装建筑用脚手架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宝彦出具欠款证明,尚欠原告陈宝彦50000.00元事实清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00元。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没有交代该笔费用,现法定代表人对于该债务不清楚,不同意给付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宝彦劳务费人民币50000.00元。驳回原告陈宝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