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黄竹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黄竹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5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负责人:刘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江平,男,系该行员工。被告:黄竹华,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竹华(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竹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1.49元及利息430.04元(算至2016年1月29日),之后利息及相关费用按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合约》1份,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透支额度为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1张,被告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5421.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竹华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各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达成合意,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偿付透支款5421.53元(算至2016年1月29日),之后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继续按合约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殷京生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