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余某、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余某,万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7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749-5负责人陈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该行职员。被告余某,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住乐平市。被告万某,女,汉族,1970年6月12日生,住乐平市。被告余某,女,汉族,1993年2月16日生,住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余某、万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万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余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用途购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借款时贷款年利率为6.305%。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20120150076903、效力相同、主从合一),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被告申请贷款时签了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将坐落在了乐平市珠海东路××号宗地商住楼房产进行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乐房他证抵字第00366**,债权数额为400万元。现被告余某欠息3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为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1456.67元。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1456.67元(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实际履行日计算,利率按合同规定),合计4071456.67元;二、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余某依法设定的抵押房产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万某承担连带责任;五、余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某、万某、余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万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余某、万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报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贷款用途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申请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还款周期12个月,并同意以位于珠海东路××号宗地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私字第××、27××18、27××19、25××32、27××21)抵押担保,被告万某同意为与被告余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2015年7月21日,被告余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万某作为抵押人,被告余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02012015007690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第四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第十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包括本合同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可以在40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但未约定被告余某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2015年7月24日,被告余某向原告提交了《用款申请书》及《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约定被告余某的借款400万元汇入邹春的6228481560119753616,《借款凭证》显示,原告已按约将该笔贷款汇入了被告余某指定的账户,同时显示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6.305%,逾期利率9.4575%。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7120、27××18、27××19、27××21、25××32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余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1456.67元。上述事实有还息清单、被告余某及万某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余某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权证统计表、致委托方函及房产信息、面谈笔录、借款申请报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用途声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抵押表、转让契约、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办理的《借款申请报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余某未按约定及时还利息,被告万某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办理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1456.67元,共计4071456.67元,因被告余某已逾期三个多月未还利息,且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偿还本息合计4071456.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万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履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故被告万某应对被告余某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余某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已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就已设立抵押登记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400万元为限额。被告余某、万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万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1456.6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余某、万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在抵押物(即房物所有权证号为27120、27××18、27××19、27××21、25××32号房产)担保范围内(即4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以400万元为限);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400万元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余某、万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万某继续清偿。三、被告余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某、万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686元,由被告余某、万某、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程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