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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于林英等上诉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林英,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男,2005年7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于×1,男,2014年6月1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平暨于××、于×1之法定代理人(于××、于×1之母),1982年1月29日出生。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负责人:李贺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钢东大门外新新广场写字楼438号房。法定代表人:马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耀宗,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上诉人于林英、上诉人王桂荣、上诉人于××、上诉人于×1、上诉人高秀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马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高秀平(以下简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高秀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星马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星马物流公司向五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15638.8元。就差额部分448689.8元部分提起上诉。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星马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下发的京公交(密)认字[2015]第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国龙为主要责任,陈红为次要责任,鞠存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中对星马物流公司出具伪造车辆载货数据,对货物未进行捆扎是导致于国龙死亡的直接原因及上述车辆未发生接触等情况未进行查实,导致责任划分有误,因此请求一审法院查清上述事实并依据过错原则确定相应责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接触,证据不足,从现场照片看,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不存在由于水平方向受力而产生的凹陷和刮痕,且没有证据显示该车前部有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漆,其破损完全是其前轮爆胎,冲入路边水沟,与水沟沿碰撞摩擦造成的。原审法院虽对星马物流公司司机陈红对货物未进行捆扎一节予以认定,但对依据五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承德钢铁集团出具的货物清单却未予以认定并确定星马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相应责任。其次,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现五上诉人补充证人证言、学籍证明、奖状等证据,证明五上诉人在城镇有稳定居所并长期生活在城镇。综上所述,星马物流公司的司机陈红存在超载、未对所载货物进行捆扎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请法院依法查实并作出认定。陈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60%,于国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为40%。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五上诉人总计272313.65元;2.诉讼费用由五上诉人及星马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于国龙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五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居住证明,证明死者长期居住于城镇,因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即20569*20=411380元。一审判决于林英、王桂荣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二人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二人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也有其他抚养人进行抚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于××、于×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8+9023*9/2=112787.4元。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40%,有悖于人寿保险公司与星马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当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时,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30%,而非40%。一审法院认定的货物未捆扎导致责任加重,应由星马物流公司自行承担。人寿保险公司针对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答辩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五上诉人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辩称,坚持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星马物流公司针对五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辩称,坚持一审判决,星马物流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上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星马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星马物流公司垫的钱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林英、王桂荣系于国龙之父母,于××、于×1系于国龙之子,高秀平系于国龙之妻。于国龙,1978年7月15日出生,普通运输户。2015年10月5日1时30分,于国龙驾驶其自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内乘鞠存,由西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101国道穆家峪镇羊山桥北新旧路交叉口时驶入道路左侧,适遇星马物流公司雇佣司机陈红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盛润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所载钢卷未捆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因未采取恰当的避让方式,导致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接触,造成于国龙死亡,鞠存、陈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认为于国龙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于国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星马物流公司给付高秀平2万元赔偿款。于林英、王桂荣育有子女二人,分别系于国龙、于清华。于国龙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全损,该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8日,系于国龙于2013年9月29日自案外人闫卫宁处购得,车价合计15万元,五上诉人自行确定损失为89100元。于国龙所有的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但五上诉人未确定损失。另查:星马物流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鞠存亦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户口本、子女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各方责任人按各自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高秀平等人依交通队拍摄的照片、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所做的事故陈述系推断,并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交通队所做认定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几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交通队认定于国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陈红未谨慎驾驶机动车且其机动车上所载货物未进行捆扎,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害的程度,故双方责任按于国龙承担60%、陈红承担40%的比例确定。人寿保险公司为星马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陈红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星马物流公司赔付。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鞠存亦起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五上诉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其损失比例确定。五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规定,且死者于国龙系获得许可的运输经营从业者,已脱离农业生产,故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上诉人主张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四人在城镇有稳定的居所,将长期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按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五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于国龙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五上诉人的损失程度予以考虑;五上诉人主张的因丧葬事宜导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将酌情考虑此三项损失;五上诉人主张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上诉人主张的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本案审理终结前五上诉人仍未确定损失,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由人寿保险公司或者星马物流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确认损失后再行赔付;五上诉人主张的手机破损费及现金丢失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星马物流公司先行赔付的现金,应从五上诉人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高秀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98000元。二、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高秀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丧葬事宜导致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568949元(星马物流公司已垫付20000元)。三、驳回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国龙虽为农业户籍,但其生前从事非农产业,收入来源亦是该行业,结合居住证明等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于林英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人寿保险公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之间具有关联一致性,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其二,受害人于国龙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针对焦点一,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交通违法事故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不能等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于林英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交警部门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国龙为主要责任、陈红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及损害程度,酌定星马星马物流公司对于国龙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星马星马物流公司为陈红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其对承担于国龙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公司主张根据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认定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下,其仅在30%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投保责任,超出的部分不由其赔付。对此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人寿保险公司公司仅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投保提示(2015版),上述材料均无人寿保险公司公司主张的内容,因此,对于人寿保险公司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在100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二,受害人于国龙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5日,地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境内,受诉法院所在地亦为北京市,于林英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4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此类赔偿项目均应按照北京市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人寿保险公司公司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国龙虽然是河北省农村户籍,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其购买涉案车辆系在2013年,其后从事运输行业,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结合其居住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计算,于国龙去世时37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基数为1057180元(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20年×100%赔偿指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于国龙需要扶养的近亲属为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公司主张于林英、王桂荣不属于被扶养人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于扶养义务人,故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的水平,本案受害人于国龙从事非农产业,其收入水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则其扶养水平也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因此,四位被扶养人均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于林英在于国龙死亡时为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为366420元(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642元×20年×100%赔偿指数/2扶养义务人=366420元)。王桂荣在于国龙死亡时为59周岁,参照于林英计算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为366420元。于××在于国龙死亡时为10周岁,其由于国龙和高秀平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为146568元(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642元×8年×100%赔偿指数/2扶养义务人=146568元)。于×1在于国龙死亡时为1周岁,参照于××的计算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为311457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亦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36642元,因此,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按20年扶养年数计)最高为73284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标准和数额上均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主要针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有异议,因此,对于各方未上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维持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为明确计算于国龙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于国龙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计算基数一并列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77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元、车辆财产损失89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导致于国龙车上出现一死一伤(于国龙死亡,另案当事人鞠存受伤),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赔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一审判决与另案一审判决在分割比例时,存在计算错误,导致交强险数额超赔2000元,因此,本院根据另案二审情况,在本案中对交强险数额进行调整。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部分,由星马星马物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100万限额部分,由星马星马物流公司承担。鉴于星马星马物流公司先行给付了于林英等人赔偿款2万元,该2万元在计算星马星马物流公司的赔偿份额时应予以扣减。经查,保险限额足以赔付于国龙及案外人鞠存的损失,经询问,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垫付事宜进行处理,因此,对于先行给付的2万元赔偿款视为星马星马物流公司替保险公司进行的垫付,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公司直接赔付给星马星马物流公司,星马星马物流公司无需再向于林英等人主张扣减或返还。于林英等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下:1.于林英等人获得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类赔偿金: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限额)-16000元(另案当事人鞠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份额)=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0元(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2.于林英等人获得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057180元(死亡赔偿金)+73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78元(丧葬费)+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69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761798元;1761798元×40%(星马物流公司赔偿责任比)=704719.2元;[89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星马星马物流公司赔偿责任比)=34840元;704719.2元+34840元=739559.2元;739559.2元-20000元(星马物流公司垫付)=719559.2元。3.星马物流公司垫付费用: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返还20000元。综上,于林英、王桂荣、高秀平、于××、于×1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高秀平死亡赔偿金六万九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九万六千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高秀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车辆损失,共计七十一万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角;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二万元;五、驳回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高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六、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3元,由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高秀平负担10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1元,由于林英、王桂荣、于××、于×1、高秀平负担7731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复旦7220元(已交纳),由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琳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