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296号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赫公司)、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今典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告誉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杜强,被告东方今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创公司诉称,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东方今典公司。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将其位于驿城区××大道与××山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九洲天中金融中心1#、2#楼”及附属四层商业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承诺工程在2015年1月9日前进场开工,为此原告为工程开工前期准备了人员、机械,但被告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中承诺的日期让原告进场施工,已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因双方签订的为建筑工程施工意向,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所交的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只是口头答应拒不实际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誉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誉赫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未收到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公司的账目不显示有该1000万元保证金。实际付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系,不能认定誉赫公司收取了原告10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被告要求追加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天中投资集团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理由如下:本案被告东方今典公司与九州天中投资集团公司合作期间,将誉赫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章移交给九州天中投资集团公司,九州天中投资集团公司利用掌控印章的情况下,在合作项目不具备招投标的情况下,擅自以誉赫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收取原告巨额保证金后,未进入誉赫公司账户。因此九州天中投资集团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法律关系,应追加九州天中投资集团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事实。4、为了查明原告所称交纳的1000万元的流水信息,该笔款项的转出、转入信息,以及转入之后资金流向相关信息,被告申请法院调取。5、原告与誉赫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十一条约定了合同成立的要件,该工程是需要通过招投标来确定施工人,签订合同前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该项目当时并不具备招投标的条件,因此该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被告东方今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东方今典公司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东方今典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1000万元保证金,应驳回原告对东方今典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誉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交款单位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刷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履约保证金,出纳:罗爱景”,并加盖有“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17日,原告誉赫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高铁新城9#地块九洲天中金融中心;工程地点:淮河大道与××山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图纸所含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图纸所含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按业主通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四、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淮河大道与××山路交叉口西北角;九洲天中金融中心1#、2#楼及附属四层商业楼(以施工图号为准)将来调整不受影响;房屋总30层,房屋用途为商业。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六、合同价款。金额按河南省08定额下浮6%计算。七、付款方式。1、地上三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按其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2、三层以上每五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按其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八、合作方式:乙方预交保证金1000万元。九、保证金退还方式。负一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毕后退还所交保证金的80%,地上十层混凝土浇筑完毕后退还所交保证金的10%,顶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退还所交保证金的10%。十、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不得再转签第三方,乙方需按甲方通知日期进场开工,如果逾期乙方不能进场施工视为违约,如果乙方违约扣除乙方保证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中止合同。甲方承诺本工程在2015年1月9日前进场开工,如果甲方违约按河南省08定额下浮点数的基础上浮一个百分点(工程价款为河南省08定额下浮5%计算),并在合同中注明。十一、合同生效。双方合同以国标正式为准。合同订立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附:未尽事宜待图纸出来签订正式合同后,再另行协商)等条款。原告与被告誉赫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之后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也未能进场施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交八份POS机刷卡凭条及银行明细,分别为①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郭辉通过POS机向案外人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刷入现金200万元;②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唐红杰通过POS机向案外人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刷入现金200万元;③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刘勇通过POS机向案外人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刷入现金100万元;④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唐红杰通过POS机向案外人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刷入现金120万元;⑤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郭辉通过POS机向案外人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刷入现金106万元;⑥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郭文生通过POS机向案外人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刷入现金58万元;⑦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赵运启通过POS机向案外人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刷入现金200万元;⑧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赵运启通过POS机向案外人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刷入现金16万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公司委托他人向被告誉赫公司指定的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分8笔以刷卡的形式先后转入现金1000万元,且誉赫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保证金1000万元收据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誉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①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中写明的罗爱景不是誉赫公司员工,而是九州天中投资集团公司的员工,被告未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②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是收款方,应追加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③从POS机刷卡回单来看,收款单位为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交易类型为消费;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汇款人为5个自然人,并非中创公司;中创公司称汇款人为自然人是受到中创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付款,收款人为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是因为誉赫公司指定其收款,而中创公司未出具中创公司委托5名自然人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誉赫公司指定收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合同》、收据、机刷卡凭条及银行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创公司与被告誉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合同》,约定诉争工程的名称、位置、保证金等条款,并约定“双方合同以国标正式为准,未尽事宜待图纸出来签订正式合同后,另行协商”,故该意向合同应为预约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原告中创公司主张其向被告誉赫公司交付100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8日通过案外人向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存入现金合计100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誉赫公司向原告中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且该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刷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履约保证金”,该收据并加盖有“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誉赫公司交付100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誉赫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预约合同,此后被告誉赫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也未能进场施工,依据双方意向合同约定“甲方承诺本工程在2015年1月9日前进场开工”,故被告誉赫公司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誉赫公司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誉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誉赫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与原告形成预约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誉赫公司而非东方今典公司,故原告以东方今典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创公司辩称,其未授权或委托案外人驻马店市九洲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任何款项,原告中创公司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中创公司向被告誉赫公司交付1000万元保证金,且其也未收到原告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誉赫公司持有的收据已载明“收款方式为刷卡,收款事由为履约保证金”,该收据由被告誉赫公司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二、限被告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誉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光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