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664号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6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见该村“三彩光电”商铺门未上锁、店内无人,进入店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台,后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二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5126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店内电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5126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