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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665号原告郭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张某某、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并打下借据一支,由史某某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并由被告史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法一次性还款。被告史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由于其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支,可以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并由被告史某某进行担保,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史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2000元,共计偿还本金37000元,未偿还利息。又查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是在2015年5月底,第一次向被告史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是在2015年10月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已偿还了37000元本金,故下欠本金为63000元。其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分期偿还了部分本金,故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20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2056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8日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3762元、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360元、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20日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170元,共计26852元。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索要,索要时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债权人索要借款之日往后推算六个月。具体到本案,原告郭某与被告史某某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该笔借款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还款是在2015年5月底,于2015年10月份向被告史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史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没有免除,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利息款26852元。被告史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向奇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牛 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永强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