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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晓鸿、赵玉洁与谢樑、吴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鸿,赵玉洁,谢樑,吴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315号原告:邓晓鸿,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赵玉洁,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谢樑(曾用名谢梁),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吴畏(曾用名吴虹谕),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邓晓鸿、原告赵玉洁与被告谢樑、被告吴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鸿、赵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樑、被告吴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鸿、赵玉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垫付银行贷款人民币39017.72元及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玉洁与被告吴畏同在板桥小学任教,关系密切,2014年3月,被告吴畏的丈夫谢樑做生意需用资金,找到原告夫妇向银行担保借款,2014年4月3日,原告夫妇等四户联保为被告谢樑夫妇在富顺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款项到帐后,原告当即将80000元银行卡交给被告吴畏。之后被告谢樑从2014年5月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9月(共17个月),2015年10月15日,被告谢樑请求原告邓晓鸿帮忙垫付2015年10月的贷款本息,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后下落不明。截止2016年4月15日,原告共为二被告垫付贷款本息39017.72元。被告谢樑未作答辩。被告吴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邓晓鸿、赵玉洁等四户为被告谢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联保贷款,邓晓鸿获得80000元贷款后,当即将该银行卡交付被告谢樑、被告吴畏,2014年4月27日该资金转入被告谢樑的银行卡中。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谢樑每月15日前向指定的还款账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樑按月还款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的还款因资金周转困难,谢樑请原告邓晓鸿帮忙还款,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在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以及原告代为垫付的6500元。之后被告谢樑失去联系,原告为不影响联保贷款大局,继续帮助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共向指定的还款账户存入人民币3881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邓晓鸿、赵玉洁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樑与被告吴畏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晓鸿夫妇等四户受被告谢樑的请求联保贷款,该贷款取得的80000元资金存入原告邓晓鸿的银行卡,原告将该银行卡交付被告持有和支配,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银行账户信息、打款记录以及结合联保贷款的另一参与人谢小亮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夫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顺县支行贷款80000元,并将此款转借被告谢樑,由被告谢樑按约定向指定账户还贷款本息的事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共七次向该贷款指定账户存入3881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对此原告提交的被告谢樑的说明,以及打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偿还该款项的事实。因此被告谢樑依照约定,应当偿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8810元,二原告主张偿还金额为39017.72元,其差额部分系被告持有和支配该银行卡后的余额,其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还需要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5日起(即代为偿还余欠的所有贷款本息后)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畏是否应当与被告谢樑共同偿还原告本息问题。被告谢樑虽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作出代还借款本息的说明,但结合四户受被告谢樑的请求联保贷款的事实,且借款(负债)发生在被告吴畏与被告谢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畏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抗辩)本案涉及的债务系被告谢樑的个人债务或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抗辩)其与被告谢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有所得财产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该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第三人(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樑和被告吴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晓鸿、原告赵玉洁借款3881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881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晓鸿、原告赵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44元,由被告谢樑和被告吴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小丽审 判 员  赖照循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