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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田在印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淑芳,田在印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财保59号申请人:张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钧: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田在印。申请人张淑芳与被申请人田在印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张淑芳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田在印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D×××××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张淑芳提供4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淑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田在印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冀D×××××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秋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云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