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5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文兵与乌鲁木齐新边界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兵,乌鲁木齐新边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647号原告:杨文兵,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8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乌鲁木齐新边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迪,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兵与被告乌鲁木齐新边界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兵,被告乌鲁木齐新边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退还货物,被告退还购物款2001.6元,被告依法十倍赔偿原告2001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在乌鲁木齐新边界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新边疆旗舰店下单购买144包乌梅,订单号1794019077225052和1795381294985052.并与2016年4月13日收到被告寄来的包裹。后原告得知被告所售乌梅干使用了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未标明其化学成本苯丙氨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此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9款之规定。被告因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视为明知涉诉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已经构成故意和明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乌鲁木齐新边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有误,答辩人标签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意味着该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生产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要求原告退还货物,被告退还货款2001.6元的事实,因被告的产品标签存在瑕疵,由此给原告杨文兵带来不便,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生产的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杨文兵造成误导,且其亦未证明标签存在的瑕疵已经影响到产品的食品安全。三、被告公司是一个大学生创业团体,相应国家的全民创业的电商小微企业,工作虽有不足,但会再接再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中标注配料为:李梅,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甜蜜素、阿斯巴甜】。2016年6月2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食品检验检测所出具NO:201606333w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由被告公司委托检验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0306,规格型号200g/袋的乌梅依据GB/T10782-2006蜜饯通则,在感官指标、水分%、总糖%(以葡萄糖计)、氯化钠%、细菌总数cfu/g、大肠菌群MPN/100g、霉菌cfu/g的单项评定均为合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前述产品使用了阿斯巴甜但在标签中并未标注阿斯巴甜的化学名称“苯丙氨酸”,标签存在一定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明确写明:“……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又名阿斯巴甜……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明确写明:“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又名阿斯巴甜”。涉案产品虽注明其含有“阿斯巴甜”就,仅未标明“阿斯巴甜(苯丙氨酸)”仅仅属于产品标注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影响食品安全或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原告退货,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审理中自认其向原告出售的本案涉案产品存在标签上的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的规定。被告在使用阿斯巴甜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未按照相关标准将其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乌鲁木齐新边界贸易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货物对应的2001.6元货款退还原告杨文兵;二、驳回原告杨文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杨文兵负担15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新边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海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