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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7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熊刚与重庆泰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刚,重庆泰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567号原告:熊刚,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泰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金龙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1000049505。法定代表人:赵宗奎。原告熊刚与被告重庆泰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泰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刚诉称:原告为被告装修农家乐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用100511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100511元,并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重庆泰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熊刚与被告重庆泰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被告经营果园的员工宿舍安装彩钢棚和窗户,施工于同年4月完成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此装修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60200元(此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发票)。2014年7月,原被告又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农家乐安装彩钢棚和门,施工于同年8月完毕。此装修项目,被告应付原告装修款40311元。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熊刚100511元;注,装修款、彩钢棚和门。之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现尚欠原告925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刚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200元的发票存根联7张,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熊刚与被告重庆泰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先后达成的口头协议,因协议内容只是安装彩钢棚、窗户和门,不会影响建筑物主体结构和安全,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达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92511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泰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刚装饰装修款92511元。二、被告重庆泰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未付原告熊刚装饰装修款92511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重庆泰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思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