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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相昊辰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昊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昊辰(乳名相杰),无固定职业。2010年10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昊辰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昊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昊辰于2009年与被害人杨某相识,其化名相杰,在取得杨某信任后,自2009年七八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相昊辰先后编造为自己办理取保候审、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疏通关系需要资金等理由,分多次骗取杨某共计125000元,均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相昊辰的亲属归还被害人杨某20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安某、马某、许某、刘某、胡某、相某、李某、陈某、牟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欠条及收到条、短信照片、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说明、中国银行信用卡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2010)滨刑初字第340号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相昊辰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昊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昊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始,被告人相昊辰化名相杰与被害人杨某相识,在取得被害人杨某信任后,其于2009年七八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先后编造为其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在农信社、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贷款需疏通关系等理由,多次骗取杨某共计125000元,后挥霍。案发后,相昊辰亲属归还被害人杨某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2009年五六月份,其认识了相昊辰(化名相杰),同年七、八月份,相昊辰称因与别人打架需要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向其借款15000元,后其通过银行转账至相昊辰提供的账户;几天后,相昊辰以给办案李警官送礼为由,从其处借走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在五四转盘给了姓陈的出租车师傅(陈某),由他转交给相昊辰,另外10000元是在五四转盘直接给了相昊辰;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相昊辰以办理贷款需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向其多次借款及持其信用卡消费,后在其催促下,经双方对账,相昊辰于2015年5月1日给其出具了共计欠款125000元的欠条。2、证人证言(1)安某证言,其与相昊辰来往不多,也未从他处拿钱,也未帮他找李姓警官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情。(2)马某证言,2010年相昊辰花了2000元左右给其汽车装了个导航,刷卡还是现金支付,其记不清了。(3)许某证言,其未听相昊辰说过到银行办理贷款的事情,其与相昊辰、马某曾经到鲁滨庄园消费过,当时是相昊辰刷卡结账,刷的谁的卡其不清楚。(4)刘某证言,2009年时,相昊辰曾带其和胡某到淄博去玩,花了大约一两万元。(5)胡某证言,2009年左右,相昊辰曾请其和刘某去淄博的娱乐场所消费,花了不少钱。其未和相昊辰在桓台有违法行为。(6)相某(系相昊辰父亲)证言,杨某打电话告诉其相昊辰欠了她不少钱,后其替相昊辰还了杨某20000元。(7)李某证言(系山东省博兴县京博花苑小区保安),住在山东省博兴县某室的小伙子叫相杰。(8)陈某证言,2009年七八月份,其为相昊辰在滨州市五四转盘附近从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女的那取走了一笔钱。其还办理了一张农信社银行卡交给相昊辰使用。后相昊辰让其去滨州给那个女的送过一张农信社银行卡,并把钱捎回来给了相昊辰,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那张银行卡是否是自己给相昊辰使用的农信社的银行卡也不清楚。(9)牟某证言,其听杨某说2009年至2010年间被一个叫相杰(相昊辰)的人骗了十几万。3、书证(1)欠条二张,载明被告人相昊辰(署名相杰)因欠款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20日、2010年5月1日给杨某出具欠条,汇总后共计欠被害人杨某125000元。(2)收到条一份,载明被害人杨某收到相昊辰亲属归还欠款20000元。(3)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凭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被告人相昊辰使用杨某银行卡进行消费。(4)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陈某,账号:62×××56),载明2009年度该账号并无贷款发放。(5)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证明,载明该单位无相昊辰违法和采取强制措施的记录;2009年至2010年该单位工作人员中并无李姓警官。(6)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说明,载明其单位自2009年至2016年无相昊辰相关违法犯罪记录。(7)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说明,载明2008年至今其单位没有叫张波(同音)的主任。(8)欠款清单,载明自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相昊辰向被害人杨某借款的情况。(9)短信照片,载明被告人相昊辰使用号码为2666789、2789897、3983330、2674444、3951212等电话向被害人杨某借款的情况。(10)(2010)滨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相昊辰受刑事处罚的情况。(1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相昊辰的身份情况。4、辨认笔录,载明证人陈某对被告人相昊辰指认情况。5、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相昊辰归案情况。6、被告人相昊辰供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相昊辰近亲属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05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相昊辰行为表示谅解。这由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昊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相昊辰多次实施诈骗,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相昊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昊辰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昊辰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昊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杜广信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