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133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生母,被告于2011年1月6日与原告之父周某乙自愿在利川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暂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抚养费200元,女方成家后,小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不给抚养费。从离婚至今,女方未给小孩抚养费,要求女方从离婚之日起至2016年9月止,给付原告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现女方已经再婚,要求从2016年10月起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原告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父亲离婚之后,其父经常将小孩带到我处交给我抚养,小孩从读小学一年级下学期开始便跟随我生活至原告读小学四年级才回到原告的父亲处。我对原告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我已无能力抚养小孩,不同意再给付小孩抚养费和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之父周某乙在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周某甲,4岁,暂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抚养费200元,女方成家后,小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不给抚养费,男女双方都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此后,原、被告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往返于其父和其母之间,被告及原告之父均在抚养小孩。2012年9月至12月,原告随父在本市南坪乡读小学一年级上学期,期间,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以自己的名义给小孩办了活期存折一本交由原告的祖父管理和支取,并先后在该账户上存入小孩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原告之父当庭认可其父从该账户上支取过人民币1000余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之父将原告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抚养,此后,被告送原告在利川市都亭二小读书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原告又回本市南坪乡随其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除给原告零花钱之外,未明确给原告支付过小孩抚养费。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以无能力给付小孩抚养费为由拒付,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信息、离婚登记信息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以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李某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父与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离婚后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因被告离婚后实际对原告履行了部分抚养教育的义务,已履行部分,不应再给付小孩抚养费。但被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给原告支付抚养费,该期间,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之父要求被告支付离婚之日至2016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6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父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起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请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