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赵瑞梓与马延(艳)河、宋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梓,马延(艳)河,宋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612号原告赵瑞梓,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延(艳)河,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被告宋立民,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原告赵瑞梓与被告马延河、被告宋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梓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济杰、被告宋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延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延河于2001年向我借款两笔,一笔3,000元、一笔5,000元,共计8,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据。剩余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延河未答辩。被告宋立民辩称,2004年我和马延河是从原告处分两��借款,总计借了8,000元。但是我们已经全部偿还,2004年6月份,赵瑞梓通知我和马延河将5,000元交给赵瑞习(系原告姐姐),我们将5,000元欠款交给赵瑞习后,原告到赵瑞习处将5,000元领走,可是原告一直没有将欠条交给我们,也没有出具收条。2006年10月,我和马延河去原告家还给原告3,000元,原告收到钱后既不出具收条也不肯将欠条撕毁,因此我们和原告发生争执,后经中间人管事,马延河又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打了收条,说欠条在原告丈夫手里,并言明我们不再欠原告钱了。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宋立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宋立民提交收条一张,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延河与被告宋立民系夫妻,被告马延河于2004年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8,000元,被告马延河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双方因该债务问题形成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瑞梓分两次借给被告8,000元,后被告还款2,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立民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因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纳。被告马延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现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延河、被告宋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瑞梓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延河、被告宋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审 判 员 刘环宇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