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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321号原告:王某,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雅娟,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玄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女儿王萌萌与原告共同生活,王萌雅由原告抚养,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年登记结婚,在吵架中不慎将结婚证撕毁,2016年4月协议离婚时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女王萌萌(1988年3月15日生),次女王萌雅(2000年2月2日生),婚后我将工资全部交给被告,努力给妻子及女儿创造温馨的环境,被告不尽夫妻间的忠贞义务,我曾于2016年4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2个孩子,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小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应勤于沟通、及时化解,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康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书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