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工行与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王明,田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2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住所地:锦界工业园区政通路电力局大楼左侧。负责人温向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明,系该行经理。被告王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2********。被告田步艳,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被告王明、田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和被告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王明、田步艳夫妻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家居消费贷款45万元,申请期限为60个月。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计息,按月还款,贷款以二借款人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锦界镇字第09337**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证号:神国用(2012)第WG0030**号)。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贷款本金、利息连续逾期。依据借贷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1项,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第十四条第一、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采取第四项、第五项之权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由被告王明、田步艳偿还贷款本金271899.58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明、田步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明、田步艳承担不按期还款形成的违约金和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消费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明、田步艳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以二被告在神木县锦界镇小区五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王明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田步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明、田步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本案贷款时的年利率为6.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是等额本金还款法,约定每月20日为还款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小区5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神木房他证锦界字第09209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神木房权证锦界镇字第091337**号)。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00元,欠利息36545.7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王明、田步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偿还所欠本金2625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二被告提供位于神木县锦界镇小区5区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登记,并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故对于二被告应当给付的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被告王明、田步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王明、田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借款本金2625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2016年9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共计36545.7元;2016年8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62500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取,2016年8月2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的罚息以每月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利息利率上浮50%计取;2016年8月21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以每月20日前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取)。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的,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三、若被告王明、田步艳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拍卖、变卖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明、田步艳名下的位于神木县锦界镇小区5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神木房权证锦界镇字第091337**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偿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王明、田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