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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蔡贤祥、黄芬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贤祥,黄芬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375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98254415U。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蔡贤祥,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黄芬妹,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贤祥、黄芬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贤祥、黄芬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注册结婚。2013年1月11日,被告蔡贤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下称建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贤祥以购买一辆雪佛兰汽车为由,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本金为54000元,分期期限36期,以等额方式按月偿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章,承诺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被告黄芬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蔡贤祥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蔡贤祥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贰倍计算。但被告蔡贤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还款造成多次逾期。截止2016年2月23日,原告代偿逾期款为6486.88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蔡贤祥偿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6486.8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芬妹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蔡贤祥与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蔡贤祥计收利息损失的合同依据;5、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黄芬妹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网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代偿逾期款的事实。被告蔡贤祥、黄芬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蔡贤祥、黄芬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雪秋于2014年10月30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朱晓东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蔡贤祥、黄芬妹与建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蔡贤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蔡贤祥、黄芬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蔡贤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蔡贤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23日代被告蔡贤祥向建行共垫付逾期款6486.88元。原告垫付之后,被告黄芬妹作为反担保人,也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垫付款。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蔡贤祥、黄芬妹追偿逾期垫付款及利息损失。被告黄芬妹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贤祥追偿。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贤祥、黄芬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486.8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芬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贤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贤祥负担,被告黄芬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华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