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230号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被告:宋某某,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英姿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有宿怨,2015年7月13日8时许,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方到原告家当坐判,打烂原告的门、柜、麻将机等什物,后双方无法协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宋某某辩称:原告诉述不完全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8时许,被告宋某某经过原告王某某房屋时,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宋某某因过路问题发生吵打后,被告宋某某及陈某某将原告王某某家的麻将机、门、柜等什物打烂,原告家的财产损失经湘乡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12月23日进行价格鉴定,其损失为23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费用2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发生吵打后,又将原告家的麻将机、门、柜等什物打烂,其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85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湘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英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