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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侯德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德强,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德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侯德强回到其租住的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5组的出租屋,发现其房门锁眼被堵后,因怀疑系租住在旁边房子的被害人万某1所为,遂持铁锤到万某1的出租屋内将万某1头部打伤,致使万某1左额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万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侯德强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侯德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侯德强回到其租住的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5组的出租屋,发现其房门锁眼被堵后,因怀疑系租住在旁边房子的被害人万某1所为,遂持铁锤到万某1的出租屋内将万某1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万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侯德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侯德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德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万某2的证言;被害人万某1的陈述;被告人侯德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德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侯德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侯德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玉华审 判 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