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曾强与李国根、唐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李国根,唐小兰,汪求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733号原告:曾强,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国根,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唐小兰,女,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汪求根,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曾强与被告李国根、唐小兰、汪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玮、被告汪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根、唐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李国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虽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现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李国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8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唐小兰、汪求根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国根一直未依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唐小兰、汪求根的担保责任。被告汪求根辩称,借款之前我并不认识李国根,是我的一个亲戚让我去帮他作担保的。李国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名字也是我自己签的。被告李国根、唐小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李国根向原告曾强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唐小兰、汪求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明根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根还款并在偿还借款时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国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