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延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后赛村河。负责人:刘建华,系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张丽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君,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原市。上诉人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上诉人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的负责人刘建华、上诉人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上诉请求:一、维持(2016)辽12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延君签收的收货单分别是2013年10月15、17、18日,依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上诉人从结算日期2013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已经是对被上诉人的让步,但一审从2015年3月26计算,推迟计算了17个月。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对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的上诉辩称,恒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昊源连本金都不欠,不存在本金的事。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混凝土合同。上诉人是向开原市同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该混凝土是开原市同达实业有限公司卖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与开原市同达实业有限公司形成购买混凝土合同。通过原审被上诉人在(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41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叙述13.6万元混凝土应原告要求为案外人送货。这是被上诉人自认的。通过这句话的意思可以看出,该混凝土是被上诉人让他人(开原市同达实业有限公司)让送的,也就是他人(开原市同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购买混凝土的合同。该混凝土的费用应由他人(开原市同达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因此,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混凝土合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应向他人(开原市同达实业有限公司)索要货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辩称,一审中昊源在答辩中自认是买方,构成自认,昊源是买方,与同达公司是不同的个体,是否抵顶款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昊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延君未答辩。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的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加气站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应C30纯水泥混凝土370立方米,C30混凝土34立方米,合计货款13634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634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份,原告方向被告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36340.00元,被告王延君在三张供货单及一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收货地点为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加气站,此款至今未给付。另查,被告王延君为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王延君收货并在供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字是其履职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及结算单上并无昊源公司的盖章,但是结算单的购货方标注为昊源公司,且混凝土的收货地点为昊源公司的加气站,同时,被告方昊源公司也承认,王延君为其单位职工、王延君在结算单及供货单上的签字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混凝土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为被告昊源公司,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昊源公司承担。另外,原告方在(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41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叙述的“13.6万元混凝土应原告要求为案外人送货”并不足以证明昊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已经抵销,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诉争的货款已经抵销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货款136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延君不承担责任。诉讼费3020.00元,减半收取1510.00元,由被告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生产的混凝土供应给上诉人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混凝土核款13.6万元。对于该节双方并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昊源公司主张该混凝土是恒泰公司应案外人同达公司要求给昊源公司送的,恒泰公司应当向同达公司主张货款。昊源公司的此节主张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且恒泰对昊源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昊源的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昊源公司应当向恒泰公司支付货款。恒泰公司与王延君签订的结算单,是对双方之前的买卖合同及欠款数额的确认,并没有约定给付日期,恒泰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昊源公司也可以随时给付。原判令昊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17元,由上诉人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负担97元,由上诉人铁岭昊源汽车加气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景芳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