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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岑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俊,男,1989年10月15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广州市中水珠江设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乙海、被告人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岑俊酒后与其妻子张某回家,走到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灵芝花园B栋楼前通道处,看见其家摩托车被人挪开,便怀疑是旁边的轿车车主所为,岑俊拍打该轿车。车主孙某看见后打电话给其丈夫的姐姐周某,让周某打电话给小区保安,周某打完电话后到现场查看,岑俊误认为周某是车主,便扔安全警示锥打周某,周某脱下高跟靴子敲打岑俊的头部,岑俊发现头部流血,便将周某拉扯倒地后踢打周某,造成周某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册亨县公安局特巡警赶到现场制止,周某、岑俊被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岑俊从医院回家时,又踢了该车几脚。当日上午,岑俊到册亨县公安局者楼派出所投案。后岑俊与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周某30000元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并取得周的谅解。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周某的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岑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兴义市人民医院CT报告、册亨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周某申请书、册亨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证人孙某、吴某、罗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俊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本案是因邻里之间琐事纠纷引发,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岑俊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永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