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磊与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192号原告高磊,男,生于1985年8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孝军,男,生于1981年9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高磊诉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军以扩大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盖有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当天原告用高来帐户给被告李孝军转款15万元,2014年7月9日用张占营帐户给被告李孝军转款20万元,2014年7月8日用高晓阳帐户给被告转款10万元合计60万元,有转款明细和收据为证,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将63万元借款本息转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帐号,经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借款金额每日支付0.3%的滞纳金,近来,被告不接电话,经查禹州市华商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借款本息63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孝军缺席无答辩。原告高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5月16日禹州市工商局出具的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2016年5月16日禹州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法,被告适格,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2、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2014年7月8日禹州市华商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陆拾万元收据一份,2015年12月9日银行转款明细单三份、2015年12月9日高来、张占营、高晓阳、高磊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60万元借款,借款是通过高来、张占营、高晓阳的账户转到李孝军的银行卡上的,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孝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每日0.3%的滞纳金的法律责任。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孝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孝军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高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高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8年12月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孝军。2014年10月8日该公司由禹州市华商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由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原告高磊作为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甲方所借资金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金额)600000元整,(大写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不定期了解公司发展及资金使用情况;2、乙方需在约定的借款生效日前将资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3、甲方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公司扩大经营以外的投资;4、甲方必须合法使用该资金,所有经营风险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必须按照合同履行乙方的还款且承诺如下:(1)在借款期限内的前1个月,每月的7日,甲方还款给乙方人民币(小写金额)30000元,(大写金额)叁万元整。(2)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给乙方人民币(小写金额)63000元整,(大写金额)陆拾叁万元整。(3)上述还款均转账到乙方指定以下银行帐户内。户名:高磊,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65。4、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如期归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同时甲方无条件按逾期日起,向乙方所借金额每日支付0.3%的滞纳金;乙方在甲方正常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则视为单方违约,乙方除甲方已付的每月还款,需按借款总金额的80%赔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必须放弃一切诉权、抗辩权。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被告李孝军在法人代表处盖有个人签名章。2014年7月8日、7月9日原告高磊通过高晓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59分别向李孝军个人账户为62×××02的银行卡转款共计五笔共计250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高磊通过张占营的账户62×××44分别向李孝军个人账户为62×××02的银行卡转款共计四笔共计200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高磊通过高来的账户62×××58分别向李孝军个人账户为62×××02的银行卡转款共计两笔共计100000元;另外高磊通过高来支付李孝军现金5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高磊银行转账款600000元整。”2015年12月9日、2016年2月5日高来、张占营、高晓阳、高磊四方经共同核对后作出对账单,对上述银行转款及现金支付情况予以确认,高来、张占营、高晓阳三人出借款项实际数额为高磊出借款项,且是高磊分别用高来、张占营、高晓阳的账户转出,高磊享有以上全部款项。借款合同书签订后,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过程中,原告高磊要求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磊借款600000元未还,原告高磊请求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孝军系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孝军在借款合同书法人代表处盖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借款合同书及收据上借款人均显示是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李孝军个人使用,故对原告高磊请求被告李孝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磊称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向其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000元后未再向其支付利息,结合被告利息的支付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主张自借款后第二个月起即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及滞纳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60元,由原告高磊负担508元,被告禹州市华道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会娟代理审判员 :康晓惠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