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东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桂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桂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赵东,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怡锋,系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泓淏,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市府路府苑小区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梁,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金,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赵东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被告刘桂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钟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怡锋、被告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泓昊、被告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梁、被告刘桂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怡锋、被告刘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开公司及被告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诉称,被告房开公司开发的创业城楼盘,其中14-12号楼、14-13号楼、14-22号楼、3-18号楼、3-19号楼是被告刘桂金挂靠被告宿迁公司承包的。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桂金将上述楼房外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只承包人工费不包材料。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按期完工,其中装修项目人工费总计1060104元。原告完成承包项目后另外为被告刘桂金项目部出劳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后期劳务人工费80315元、车费6600元、伙食费3175元,合计9009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50194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760000元人工费(该费用中含抵账本田轿车一辆,作价18000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刘桂金提出不欠原告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宿迁公司与被告刘桂金承担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254330元;要求被告房开公司在未给付被告宿迁公司及被告刘桂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开公司答辩称,房开公司依法与被告宿迁公司就涉诉工程建立合同关系,房开公司目前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因为双方正在进行最终结算,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被告宿迁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提涉及的工程是由我公司施工完成,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分包及转包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刘桂金答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施工款,我与原告有结算清单。19号楼原告完成人工费103700元,14-12号楼完成人工费72400元,14-13号楼房开监理公司去掉扣的完成工程量为67360元,12-13号楼的窗口线完成57360元,12-13号楼的大延线完成工程量为37300元,18号楼贴苯板完成工程量为30720元,17号楼独栋人工费1800元,18号楼独栋出零工费4120元,19号楼独栋人工费3220元,18、19号楼屋面贴苯板及出零工费为9000元、14-22号楼贴苯板298000元,上述合计684980元。扣除车款180000元及人工开支我方全额付款580000元,扣除12、13号楼工程不合格房开公司要求返修的44800元,扣除不合格苯板及苯板胶、网格布大约120000元,以上合计我多支付给原告239820元。我是中间人给原告介绍活,原告是承包郭子盈的三区3-17、18、19号楼工程,应该和郭子盈结算。14-22号楼承包人是刘明建,原告已经与刘明建结算完了。14-12、14-13号楼承包人是王浩,王浩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我在宿迁公司承包了十四区块的11、12、13、14号楼,三区块的17、18、19号楼,我承包的是材料,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数额不真实,来源不清楚,没有根据,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工程进行审计,以审计鉴定报告为准,确定原告的人工费数额。被告房开公司、宿迁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维修,发生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39820元,要求原告偿还该费用。通过人大董德柱主任代笔书写的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我在上面签字确认的只是工程的参考价格,不是结算价格。关于人工费的问题,被告房开公司和宿迁公司的合同有规定,以合同规定为准。我没有权力私自与原告确定房开公司与宿迁公司人工费的价格。综上,原告要求的人工费数额不成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桂金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项目人工费确认单原件五份、时间为2012年9月-10月劳务用工单复印件一份(包括刘桂金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原告与刘桂金合同以外的人工费的部分费用),欲证明被告刘桂金是3-18、3-19、14-12、14-13、14-22号五栋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五栋楼是被告宿迁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刘桂金,刘桂金再对外转包。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宿迁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我公司任何印迹,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具体施工行为。经质证,被告刘桂金认为这几张单据确实是在施工时董德柱写的,当时只有我们三人在场,第1-4张单据打对勾的地方是我认可,只是确定每平方米的单价数,不是结算单。我写的很清楚价格认可,面积实算,我只是起中间人的作用,是与别人算账用的。第5张单据我只对单价认可,具体最后合计957810元我不清楚,是后填的。第6张9-10月单据,吴保利不是我项目部的人,与我没有关系,他签字无效,我只认可这张单据中的40000元,并且在该单据中我也写明了刘桂金认可40000元,在我结算当中也有体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申请证人周长青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干了哪些活,吴保利是被告刘桂金的现场项目经理,合同以外干的活是吴保利负责的现场。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对该证人的陈述表示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宿迁公司表示对该证人的陈述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经质证,被告刘桂金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属实,我只是中间人,不是发包人,我给赵东找活,22号楼赵东是给刘明建干的,原告与刘明建有结算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刘明建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我是中间人,只有我们三个人在场,我负责给原告结算。17、18、19号楼是原告给郭子盈干的,我也是中间人,原告与郭子盈现在没有结算。14-12、13号楼承包人是王浩,我也是中间人,情况和上面的一样。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对该证人证言进行确认。3、申请证人周常松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干了哪些活,吴保利是被告刘桂金的现场项目经理,合同以外干的活是吴保利负责的现场。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表示该证人的陈述与其无关。经质证,被告宿迁公司表示该证人的陈述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定。经质证,被告刘桂金认为该证人所说属实。因证人周常松证实的内容未涉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对该证人证言进行确认。4、申请证人周常松再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给刘桂金创业城3-17、18、19号楼干活出人工的人工费为80315元。经质证,被告刘桂金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在原告没有去创业城干活之前,宿迁公司已经把吴保利开除了,在结算期间吴保利不在现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干的零工,我在原告提交的清单上写明了,我认可40000元,这个钱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站大岗干活的工人,与原告无关,这笔钱已经支付过了。被告房开公司与被告宿迁公司未出庭,未予质证。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对该证人证言进行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宿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10月5日由大庆市瑞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现场照片复印件二张(加盖监理公司公章)、2013年11月工程量返修确认经济支付签证单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原告所涉及的楼号,我单位下属工程项目部因工程质量施工问题返修,并支付返修款项共计1777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三份监理通知单针对的不是原告下发的,这里面主要涉及漏雨,原告不做防水项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返工维修的通知,所以该组证据我方不认可,如果是我方施工不合格的话,应该通知原告返修,原告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维修通知,而且其中一份是2013年6月20日的,原告的工程是在2013年7、8月份完工,这个时间原告正在施工过程中,所以原告的工程不存在施工不合格及维修的问题。工程量返修签证单是被告方自己制作的,其中项目负责人是宿迁公司,施工现场经办人我方也不认识,所以这份单据不是有权确认工程不合格的第三方出具的,如果工程不合格也应当通知原告维修,而不应当由被告自行维修及委托他人维修,只有在原告不尽维修义务的前提下,才能够转由他人完成,所以我方对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表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刘桂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刘桂金陈述该工程的主体工程是由被告宿迁公司施工的,苯板工程中的一部分是由原告干的,维修是宿迁公司项目部干的,签证单下来后,我找过原告,原告没有来。防水不是屋面防水漏,是因为苯板胶没打严导致的渗水。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宿迁公司,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是否存在关联性时,被告宿迁公司均不予正面回答问题,故本院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被告宿迁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审庭后的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创业城一期、二期3-17、18、19号楼施工项目队及用工名册三份(名册封皮第一页均标注:项目经理为邹伟锋,3-17、18、19号楼内外装修负责人为郭子盈、14-12、13号楼内外装修负责人为王浩、14-22号楼内外装修负责人为刘民建),欲证明本案涉诉工程是由被告宿迁公司自已的工程队施工完成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宿迁公司的员工,其提供的考勤表和人工费不适用本案。被告刘桂金对此无异议,郭子盈、王浩、刘民建都是宿迁公司自己的施工人员。被告房开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用工名册由被告宿迁公司自行保管,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施工的工程确系在被告宿迁公司从被告房开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且与被告刘桂金陈述相互佐证郭子盈、刘明(民)建、王浩系被告宿迁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桂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由刘桂金书写的分别有原告赵东及刘明建签字的欠工程款单据正反面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刘桂金不是原告的发包人,只是中间人。经质证,原告对有其签字的这一面的内容予以认可,对有刘明建签字的一面内容不认可。经质证,被告房开公司与被告宿迁公司均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桂金提交的有原告赵东签字确认的单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不予认可的单据的另一面内容,因内容主文有多处涂改、修改的痕迹,且出具人刘明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刘明建与原告赵东之间确有欠款纠纷,按日常生活交易习惯,该欠据应在原告赵东处,而不应在被告刘桂金处保管,故本院对被告刘桂金予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房开公司与被告宿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房开公司系发包方,被告宿迁公司系承包方。被告房开公司将创业城部分楼盘发包给被告宿迁公司承建。被告宿迁公司承建的创业城一期、二期3-17、18、19号楼内外装修负责人为郭子盈、14-12、13号楼内外装修负责人为王浩、14-22号楼内外装修负责人为刘民建。2012年,被告刘桂金针对上述工程楼房外装修项目给原告赵东出具工程量确认单5页,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价进行确认,并由被告刘桂金签字确认价格认可,面积实算。在结算清单总价合计957810元处有被告刘桂金签字确认。另外,2012年9月至10月间,原告又为被告刘桂金提供劳务,被告刘桂金认可费用为40000元。又查明,原告赵东与被告刘桂金均认可,被告刘桂金已给付原告赵东人工费760000元,其中以支付工程人工费的方式给付580000元,以车辆折抵方式抵算人工费18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刘桂金尚欠付其工程人工费254330元未给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宿迁公司与被告刘桂金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254330元;要求被告房开公司在未给付被告宿迁公司与被告刘桂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宿迁公司与被告刘桂金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254330元,被告房开公司在未给付被告宿迁公司与被告刘桂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涉诉工程系在被告刘桂金处分包取得,被告刘桂金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为中间介绍人,非实际分包人。本院认为,被告刘桂金为原告出具确认单并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的行为,与辩称其为中间介绍人的身份行为均不符,且被告刘桂金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赵东与被告刘桂金均不具备建设施工的主体资质,故其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刘桂金主张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被告刘桂金在原告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原告赵东施工工程人工费的确认,故被告刘桂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被告宿迁公司作为本案涉诉工程的承包方,虽辩称本案涉诉工程系由其自己公司的工程队施工完成,被告刘桂金仅系其部分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桂金对原告施工被告宿迁公司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一事予以确认,并对工程来源为被告宿迁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郭子盈、刘民建、王浩处予以确认,故被告宿迁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宿迁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刘桂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与被告宿迁公司关于本案涉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被告房开公司应在被告宿迁公司不能给付原告赵东人工费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宿迁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被告刘桂金欠付原告人工费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诉请的数额变更为254330元。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是原告提交证据1中1-5共计974330;第二部分是原告为被告刘桂金找零的人工费,按被告刘桂金认可的40000元计算,合计1014330元。减去刘桂金给付原告的580000元及价值180000元的本田轿车,被告尚欠254330元人工费未给付。被告刘桂金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桂金在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工程人工费为9578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涉案工程人工费合计为95781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为被告刘桂金找零的人工费40000元,被告刘桂金虽辩称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给工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人工费总计应为997810元(957810元+40000元),扣除被告刘桂金已支付的760000元,尚欠237810元人工费应予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金给付原告赵东工程人工费2378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刘桂金不能给付原告赵东工程人工费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刘桂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原告赵东工程人工费的情况下,在欠付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及邮寄送达费64元,由原告赵东承担248元,由被告刘桂金承担4931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桂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钟 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