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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6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文明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269号罪犯吴文明,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退出未退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59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积极改造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文明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赃款人民币34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文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文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文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