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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5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德格德与被告赵杰、高林、第三人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格德,赵杰,高林,布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724号原告:德格德,女,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乌云塔娜,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黄合少镇。被告高林,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第三人布和,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格德与被告赵杰、高林、第三人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格德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布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被告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格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元;2、判令二被告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违约金6325元(从2016年1月30起暂计算至日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杰向原告借款57500元,借款用途为商务周转,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还款方式分六期,每月29日还款1250元,被告高林为保证人,原告通过第三人布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赵杰转账30000元,剩余275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赵杰。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杰一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杰、高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布和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约定;2、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赵杰转款30000元的事实;3、工作证明书,证明二被告有还款能力;4、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发生律师代理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德格德与被告赵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杰向原告德格德借款57500元,借款用途为商务周转,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期半年。还款方式分六期,每月29日还款1250元,最后一月还款51250元。同时约定,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金时,除未还部分本金外,每日还应按拖欠金额1.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在催还借款中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此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均签名,担保人处有被告高林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布和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赵杰转账30000元,剩余275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赵杰,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杰一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德格德与被告赵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打款凭证为证。故原告德格德诉请被告赵杰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6325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支付借款违约金6325元(从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之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7月27日止),该诉请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持3500元。被告高林作为此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没有经过,故对此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用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德格德借款本金575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6325元(从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之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7月27日止)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二、被告高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杰、高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原告已预交1396),由被告赵杰、高林负担745元,剩余65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