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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与北京宏泰银通科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北京宏泰银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银泰天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272号原告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8号路。法定代表人胡月,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许书利,女,1978年2月8日出生,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法务。委托代理人杨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泰银通科贸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524室,注册号:110105002521728。法定代表人曹会柱。被告北京银泰天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175号,注册号:110000003539739。法定代表人朱庆芳。被告杨帆,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宇,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点石金良)与被告北京宏泰银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北京银泰天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天成公司)、杨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澍华、李德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点石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微,���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郭迎、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泰公司、银泰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点石金良诉称:2008年11月24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都支行(以下简称夏都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夏都支行向宏泰公司提供借款480万元。同日,夏都支行与银泰天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东方易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杨帆签订了保证合同,银泰天成公司和杨帆均承诺为宏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28日,夏都支行向宏泰公司发放了借款48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夏都支行多次向宏泰公司、银泰天成公司、杨帆发送债权催收通知单,但宏泰公司、银泰天成公司、杨帆至今尚有4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0年12月29日,夏都支行的上级管辖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延庆农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公司),协议编号为农商延字第028号,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协议编号为5-1-3-0100,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8月20日与2015年8月18日,信达天津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5年12月24日,信达天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点石金良,协议编号为信津-B-2015-081-96,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点石金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宏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支付利息3919926.8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15‰计算),银泰天成公司、杨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点石金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延夏企借00369号借款合同,证明夏都支行与宏泰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等的约定;证据2、2008延夏企保00369-1号保证合同,证明银泰天成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2008延夏企保00369-2号保证合同,证明杨帆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夏都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债权催收通知书,证明夏都支行向三被告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证据6、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延庆农商行将涉案��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证据7、2011年2月1日金融时报,证明农商行与信达北京公司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据8、资产划转协议,证明信达北京公司将涉案债权划转给信达天津公司;证据9、2011年8月24日金融时报,证明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联合发布了资产划转公告;证据10、11、2013年8月20日、2015年8月18日金融时报,证明信达天津公司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证据12、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信达天津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点石金良;证据13、2016年1月23日金融时报,证明信达天津公司与点石金良发布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证据14、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宏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宏泰公司、银泰天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帆辩称:杨帆不同意点石金良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保证���间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金融时报上的转让暨催收公告不构成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延庆农商行将宏泰公司的债权本金410万元、利息508203.66元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并约定2010年10月29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信达北京公司所有,但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的资产划转协议中未约定此后“产生”的利息归受让人,故资产转让协议中已资产转化特定化,并没有约定转让后“产生”的利息也转让;信达天津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点石金良,未按约定书面通知保证人,点石金良也不属于国有银行、资产公司,杨帆不应承担责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是否为国有银行是否适用最高院2001年司法解释需点石金良进一步举证、核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点石金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帆未向��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杨帆对点石金良提供的证据1-4、6、8、9、12、1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帆对点石金良提供的证据5中银泰天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约定原合同的全部权益均转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11、13登报的基本事实认可,但不认为公告催收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且点石金良以该种形式催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杨帆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查明:2008年11月24日,夏都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夏都支行向宏泰公司提供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0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8.658‰,宏泰公司未按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在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同日,夏都支行与银泰天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与杨帆签订了保证合同,银泰天成公司和杨帆均承诺为宏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夏都支行向宏泰公司发放了借款48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009年13月31日至2010年9月30日间,夏都支行分别对宏泰公司、银泰天成公司、杨帆进行了催收。2010年12月29日,信达北京公司与夏都支行的上级管辖行延庆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农商延字第028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公司受让了夏都支行对宏泰公司2010年12月29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508203.66元),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天津公司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3-0100的资产划转协议,信达天津公司受让了信达北京公司对宏泰公司的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508203.66元、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信达北京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8月20日与2015年8月18日,信达天津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5年12月24日,点石金良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5-081-96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点石金良受让了信达天津公司对宏泰公司的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3919926.8元、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信达天津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2016年4月8日,点石金良诉至本院,要求宏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支付利息3919926.8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15‰计算),银泰天成公司、杨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点石金良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夏都支行分别与宏泰公司、银泰天成公司、杨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延庆农商行作为夏都支行的管理行,与信达北京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信达天津公司与点石金良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权利转让范围应限于债权人受让日之前所享有的本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杨帆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夏都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0月22日。夏都支行与银泰天成公司、杨帆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借款���期后,夏都支行先后向宏泰公司、银泰天成公司、杨帆均进行了催收,且在延庆农商行将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信达北京公司将权利转让给信达天津公司、信达天津公司将权利转让给点石金良时,均发布了公告,通知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故杨帆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二、本案转让的债权是否特定化。2010年12月29日,延庆农商行作为夏都支行的管辖行,将夏都支行对宏泰公司2010年12月29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508203.66元),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公司。后信达北京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公司,信达天津公司受让了信达北京公司��宏泰公司的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508203.66元、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信达北京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点石金良依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信达天津公司对宏泰公司的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3919926.8元、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信达天津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经联合公告转让暨催收后,点石金良已经依法取得2008延夏企借0036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相关权利,据此,点石金良受让宏泰公司的债权数额应为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3919926.80元。依照相关规定,受��人不享受有农村商业银行相应的权利,故点石金良受让的债权应以其受让时的金额为限。三、农村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资产,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商业性不良债权主要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但并不限于上述几家商业银行,故农商银行转让不良债权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泰银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借款本金四百一十万元、支付利息三百九十一万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八角;二、被告北京银泰天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宏泰银通科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银泰天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宏泰银通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鹰潭点石金良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宏泰银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银泰天成科技有限责任��司、杨帆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宏泰银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银泰天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杨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澍华人民陪审员  李德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