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唐金淮与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淮,黄丹,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淮,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丹,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西安市雁塔区人,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负责人:唐金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金淮因与被上诉人黄丹、原审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拉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金淮、原审被告深圳拉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富,被上诉人黄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金淮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确认法律关系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借款的行为,即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时递交的起诉书以及原审法院立案庭确定的案由均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在庭审时,被上诉人也宣读了立案时递交的起诉书,但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性质,且原审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审查款项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就仅凭上诉人认可《借条》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判决中已经明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是设计费转化成借款”,同时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借款,原审法院仍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提交《借条》之外的证据均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投入、盈余分配,诉争款项是清算之后的盈余分配结果。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款项性质系合伙产生的盈余分配,是清算后的款项,原审法院进行了回避,未审查。二、《借条》形成的真实情况。上诉人自进入有道公司工作后,与同在公司上班的被上诉人互生好感,后期发展为恋人关系,这点事实也是被上诉人认可的。此《借条》系二人感情破裂时,上诉人为达到分手的目的,在被上诉人一直纠缠不清的情况下,才违心形成的书证。此后,被上诉人仍对上诉人纠缠不清,再次迫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纠缠与压力又于本案《借条》形成之后,2015年7月左右再次被迫向被上诉人书写了120万元的《借条》。三、诉争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称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口头委托其做项目设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被上诉人共做了中国移动那曲分公司、曲松县人民法院新建工程、曲松县公安局业务用房等,共计设计费240万元。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是共同合伙承包经营的有道公司,这与诉状中的说辞明显矛盾,一会是委托关系形成的劳务报酬,一会是合伙关系形成的盈余清算分配。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移动那曲分公司的项目设计合同,该合同并非与有道公司签订,而是与原审被告签订,签约时间也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且在该期间内曲松县人民法院就没有新建任何工程。综上,被上诉人在对款项来源上存在虚假陈述。被上诉人黄丹答辩称,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借款合同生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证据均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拉萨分公司述称,请求公正判决。黄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返还原告超期借款100万元;二、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丹与被告唐金淮曾在有道公司一起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唐金淮与董伟明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由被告唐金淮承包经营有道公司,为期五年。期间原告黄丹在有道公司工作收取劳务费。2013年6月20日,原告黄丹作为有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拉萨航宇运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黄丹于2013年1月31日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工程造价管理专业毕业。2014年5月28日,被告唐金淮向原告黄丹出具借条,载明了被告唐金淮于2014年5月28日借原告黄丹人民币200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剩余100万元,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唐金淮的签字和指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金淮向原告黄丹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黄丹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了还款时间,系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唐金淮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是出于原告胁迫所写,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基于设计费转化成借款。并提交了借条、有道公司工资明细表、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毕业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证实原告黄丹确实从被告唐金淮承包的有道公司收取劳务费,虽不能证实该笔借款是设计费转化成借款,但借条确属被告唐金淮亲手所写,对此被告唐金淮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黄丹主张被告唐金淮返还原告超期借款100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与被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有关联,故原告黄丹主张被告深圳拉萨分公司返还原告超期借款100万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丹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费用并不是为确定所争议事实的必须支出费用,双方也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唐金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丹返还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丹承担800元,由被告唐金淮承担13,800元(限与上述借款同期支付)。本院在二审期间,唐金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申请从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询问笔录,欲证明唐金淮与黄丹之间并非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丹针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黄丹、原审被告深圳拉萨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6日唐金淮与董伟明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由唐金淮承包经营有道公司为期五年,期间黄丹在有道公司做设计工作。以上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出借人持有的证明借款的主要书面证据,能够反映出借款的基本信息,是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因此借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出借人以借条为依据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借款人提出抗辩,应当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内容看,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信息清楚,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能够明确借款总金额为200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还款的金额为100万元,上诉人提出第一张《借条》系二人感情破裂时,上诉人为达到分手的目的,在被上诉人一直纠缠不清的情况下,才违心形成的书证。借条系胁迫所写的事实,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但二审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诉争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称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口头委托其做项目设计,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是共同合伙承包经营的有道公司,这与诉状中的说辞明显矛盾。对此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询问笔录,欲证明唐金淮与黄丹之间并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为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陈述有道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合作承包经营书、二手车销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毕业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统计及收条,欲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因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设计费转化成借款的事实,由于上述证据与借条的形成缺乏关联性,难以证明设计费转化成借款。但基于上诉人在承包有道公司期间被上诉人在有道公司做设计工作、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领取过报酬,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理由无偿提供劳务,现被上诉人虽不能提供设计费转化成借款的全部书面证据,但上诉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是其本人所出具的,借条内容应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在其承包公司期间向被上诉人发放相应报酬的书面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所述设计费转化成借款较上诉人主张的迫于被上诉人的纠缠违心出具的借条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金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金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尼玛卓嘎审判员 拉 姆审判员 杨 东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新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