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到仁与被告张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到仁,余保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865号原告:李到仁,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攀锋,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保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泓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到仁与被告张泓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仁委托代理人陈攀锋、被告余保家委托代理人张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1131.6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余保家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余保家驾驶湘FXX**号小型面包车经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安定镇官塘卫生院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保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治疗费用8365.63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后段医疗费3500元,全休4个月。被告余保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余保家准驾相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合格;3、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余保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票据、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治疗费8365.63元;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需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后段医疗费3500元,全休4个月,鉴定费1800元。6、处方笺和收据,证明后段医疗费已实际发生3863.3元。被告余保家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余保家已垫付7649.29元医药费,请求予以核减,如超出被告余保家应承担的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余保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余保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余保家认为应当以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后段医药费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和收据上的交款人姓名均为李到仁,与原告姓名并不一致,又无其他信息能够确认与原告系同一人,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余保家驾驶湘FXX**号小型面包车经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安定镇官塘卫生院路段时,与行人李到仁相撞,造成原告李到仁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李到仁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被告余保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共计7649.29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安定镇卫生院、湖南省肿瘤医院进行了复查和门诊检查。2016年6月1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保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到仁无责任。原、被告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2016年8月10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到仁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二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伤后需加强营养二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35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湘F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10时至2017年3月17日24时。被告余保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表示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李到仁的损失计有:(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2017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0993元×20年×10%=21986元;(2)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双方陈述的原告就医和复查经过,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5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和人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护理费确定为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5)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依据票据确定为8365.63元,后段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500元,医疗费用总计为8365.63+3500=11865.6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3天×60元/天=780元;(7)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为60天×30元/天=1800元;(8)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800元;(9)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收入证明,因原告属农村户口,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确定,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120天≈10255元。总计上述各项原告损失有60821.63元。关于原告损失如何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再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57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45.63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药费应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即应核减11865.63×15%=1779.84元,核减后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计有12665.7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应按10000元计算;原告并未主张有财产损失,故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有44576+10000=5457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54576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原告的损失还有6245.63元,因被告余保家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有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1779.84元、鉴定费18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为6245.63-1779.84-1800=2665.79元。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后,原告的损失还有60821.63-54576-2665.79=3579.84元,因被告余保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余保家全部承担,被告余保家已垫付的费用可从中核减。因被告余保家已垫付费用7649.29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超出的4069.45元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到仁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4576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到仁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65.79元;三、由被告余保家赔偿原告李到仁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579.84元(因被告余保家已垫付费用7649.29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超出的4069.4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xxxx,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余保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咏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