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8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46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家庭经济压力增大,被告经常嫌弃、埋怨原告收入较少,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间隙。2014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同年7月底,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撤诉,此事不了了之,但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娘家。2016年7月,孩子刚好到入学年龄,原告为孩子着想,想让孩子到慈溪市实验小学白云小区就读,特地与被告商量此事,然被告为一己私欲,将孩子送至就近的民工子弟学校就读,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柳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被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9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柳某撤诉。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子女利益考虑,互相体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