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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金恒、肖先祥等与沧州市沧泊伟业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金恒,沧州市沧泊伟业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肖先祥,刘金生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0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恒,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成,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沧泊伟业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周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起,该公司员工。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先祥,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生,男,汉族,1955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王金恒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沧泊伟业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泊伟业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肖先祥、刘金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恒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没有螺旋输送机,只有一块淌板”与《现场勘验笔录》不符,二审法院错误地将涉案专利中的“螺旋分料器”和“螺旋输送机”认定为同一个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竖板”与涉案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分料器、可调料门、上淌板、下淌板、上淌板下端对应于内吸风道、下淌板下端对应于外吸风道”这些特征的组合来对比是否构成等同特征,认为不构成等同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用一块可调竖板代替权利要求1的螺旋分料器,可调竖板与螺旋分料器是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四)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王金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沧泊伟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3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沧泊伟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通过现场勘验和一、二审庭审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螺旋分料器。(二)通过现场勘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是物料先通过淌板再通过可调料门,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是物料先通过可调料门再通过上淌板,二者进料结构、顺序不同。(三)王金恒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用一块可调竖板代替权利要求1的螺旋分料器,上述认定与现场勘验不符,并且上述认定也表明王金恒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螺旋分料器。(四)可调竖板与螺旋分料器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不同,二者不是等同特征。(五)王金恒应将被诉侵权产品运输到现场重新比对。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王金恒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螺旋分料器这一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螺旋分料器这一技术特征的问题王金恒主张二审错误地将涉案专利中的“螺旋分料器”和“螺旋输送机”认定为同一个技术特征。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粮食加工用循环风选器,其包括有:……螺旋输送机(2)……在进料嘴(9)下方安装有螺旋分料器(10)……降尘室(17)下端装设有螺旋输送机(2)……”,涉案专利说明书[005]项记载:“本实用新型在进料嘴下部设有螺旋均料器,其克服了原来技术喂料不能延机器整个宽度上分布不均的弊端,可以将物料延整个机器宽度均匀分布……分离的轻杂物质落入降尘室,由螺旋输送机经上压力门从轻杂出口排出……”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分料器和说明书中的螺旋均料器指代同一个部件,其安装在进料嘴下方,用于将物料延整个机器宽度均匀分布,螺旋输送机安装在降尘室下端,用于将降尘室中的轻杂物质从轻杂出口排出,螺旋分料器和螺旋输送机安装位置、作用均不相同,是不同技术特征。对此,被申请人并无异议。二审判决将涉案专利中的“螺旋分料器”和“螺旋输送机”认定为同一个技术特征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口下方有一块竖板,竖板可上下移动,与淌板配合控制物料的流速,并没有螺旋分料器。二审判决“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没有螺旋输送机”的表述错误,应为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没有螺旋分料器,本院应予纠正。(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螺旋分料器这个技术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因“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另外,在一、二审中,王金恒未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再次,王金恒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用一块可调竖板代替权利要求1的螺旋分料器,可调竖板与螺旋分料器是等同技术特征,可调竖板同时起到权利要求1中的可调料门和螺旋分料器的作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可调竖板是通过上下调节来控制物料流量的大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调料门是通过调整缝隙大小来控制物料流量的大小,螺旋分料器是靠螺旋转动来将物料沿整个机器宽度均匀分布,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可调竖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调料门的作用相同,但可调竖板不能起到将物料沿整个机器宽度均匀分布的作用,可调竖板与螺旋分料器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均不同,因此可调竖板与螺旋分料器不是等同特征。上述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罗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