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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8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逄增娥与被告王培荣、王培伦、王培亮、王培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增娥,王培荣,王培伦,王培亮,王培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514号原告:逄增娥,女,194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荣,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学臻,女,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49********。系被告王培荣之妻。被告:王培伦,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培英,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王培伦之妹。被告:王培亮,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群,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培亮之妻。被告:王培英,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逄增娥与被告王培荣、王培伦、王培亮、王培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增娥之委托代理人王锡春,被告王培荣之委托代理人赵学臻、被告王培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英、被告王培亮之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王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增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王会海死亡后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合计32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会海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会海系被告王培荣、王培伦、王培亮、王培英的父亲,又系原胶南市物资局的离休干部。王会海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原胶南市社会劳动保障处已拨付给原胶南市物资局。上述费用至今未分割,为此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王培荣辩称:涉案财产应当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请求依法分割。被告王培伦辩称:涉案财产应当留出一部分让父亲王会海入土为安,余款依法分配。被告王培亮辩称:同被告王培伦的意见。被告王培英辩称:涉案财产应当留出2万元安葬费,余款由原、被告五人平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王会海与前妻先后生育了王培建以及被告王培荣、王培伦、王培亮、王培英五个子女。1991年,被告王培英出嫁。1992年,王会海的前妻去世。自1993年开始,被告王培荣、王培伦、王培亮便不与王会海居住在一起。1994年9月23日,王会海与原告逄增娥依法登记结婚,一直居住在一起。几年之后,王培建去世,其生前未生育子女。王会海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在烽台路80号1栋4单元101户房屋内,直至2013年10月5日因病死亡。现王会海的尸体已被火花,但骨灰盒未被安葬,仍寄存于原胶南市殡仪馆。王会海生前系胶南市鲁煤销售中心的离休人员。2014年11月12日,黄岛区社保经办机构将其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1170元,共计32170元全部拨付至胶南市鲁煤销售中心的银行账户。因原、被告之间未达成协议,胶南市鲁煤销售中心一直未予发放。自王会海去世后,相关部门每月向原告发放将近500元的生活费。另查明,原告逄增娥与前夫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其中一子已经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逄增娥提供的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支付审批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王培英提供的骨灰寄存证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王会海因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胶南市鲁煤销售中心发放的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2170元,系王会海死亡后产生的财产,虽然与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但不能视为遗产。该财产应作为王会海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在其尚健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进行分配。鉴于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的性质,在分配过程中应当对与王会海生前共同生活,对其照顾较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予以适当照顾。原告与王会海结婚多年,共同居住在一起,被告王培英已出嫁多年,被告王培荣、王培伦、王培亮亦多年未与王会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应当多分配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考虑到自王会海去世后,相关部门每月向原告发放将近500元的生活费,且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一个儿子仍健在,故本院酌定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由原告分得19302元,四被告各分得3217元。另外,成年子女为父母养老送终,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此乃理所当然的行为,应当大力弘扬,不能以金钱进行衡量,因此四被告应当与原告充分协商,尽快安葬王会海的骨灰盒,但被告关于预留部分款项作为安葬费的主张,于情于理均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会海因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胶南市鲁煤销售中心发放的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2170元,由原告逄增娥分得19302元,被告王培荣、王培伦、王培亮、王培英各分得3217元。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逄增娥负担241.6元,被告王培荣、王培伦、王培亮、王培英各负担90.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萃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