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恩海与被告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海,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704号原告:周恩海,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卢霞,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周恩海与被告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卢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恩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霞支付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卢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卢霞称因欠债需归还欠款6万元,向周恩海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向周恩海借款的2.5万元,承诺2013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周恩海一直催收卢霞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卢霞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恩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及催收短信,拟证明卢霞向周恩海的借款事实及周恩海催收事实。本院认为周恩海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周恩海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霞因资金紧张向周恩海借款,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周恩海有权要求卢霞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周恩海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恩海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260元,两项合计910元由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陈 吉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晋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