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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海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海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749号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顺县滨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白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斌,务农。委托代理人:王新梅(系被告王海斌的妻子)。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忠杰、被告王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7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万和家园小区的业主,在小区三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拖欠我公司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物业费77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海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及房地产开发商解决此事至今无果,所以我不缴被告物业费,啥时解决了房屋质量问题我啥时缴纳物业费,且被告在我拖欠物业费后给我断水45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万和家园小区的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按约按时缴纳物业费已违约,房屋质量问题不属物业管理范围,属于房地产开发商的问题,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可就房屋质量问题向房地产开发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缴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顺县康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