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067号原告姜某甲,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全喜,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出轨,原告也曾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现双方夫妻矛盾已经无法调和,也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姜某乙、女儿姜某丙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女儿姜某丙交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可以离婚。被告称自己带去原告家的还有彩电、冰箱、三轮车和八双被子属于其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期就开始共同居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丙。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有感情出轨行为,并出具了8张照片和署名索洪伟的书面证言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该照片只是被告和别人一起吃饭,并不能证明被告出轨,对书面证言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仅提供八张照片和一份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啸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