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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商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睢宁县魏集镇苏煊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睢宁县魏集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魏集镇苏煊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睢宁县魏集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睢宁县魏集镇苏煊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卢营村。法定代表人:卢更生,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魏集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王保栋,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如,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系该合作社成员。原告睢宁县魏集镇苏煊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苏煊谷物种植合作社)与被告睢宁县魏集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8日、4月18日、7月5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煊谷物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被告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保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王帮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煊谷物种植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魏集镇黄墩湖项目区1200亩可耕种土地承包给被告种西瓜经营使用,由被告支付每亩650元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土地,且未清除地面薄膜和进行土地平整。被告直到2015年7月9日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但交付的土地既未进行平整,也未将地面薄膜清除,导致原告迟延半个月才进行水稻插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但是承包的土地是1100多亩,不到1200亩。被告于承包到期前的6月23日全部撤出并返还土地给原告。原告陈述地膜没有清除是错误的,地膜清除了,因为阴雨被告把草都打完了,而且是交给原告监督执行的,哪里做不到原告可以来找。原告的水稻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具体意见:一、被告西瓜合作社是由一百余户瓜农组成的,自成立以来,组织严密,诚实守信,所有成员能严格遵守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合同条款,特别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到期时,即2015年6月,被告西瓜合作社作为所有社员的领导者,多次催促所有瓜农务必在2015年6月25日前,将自己瓜地的杂草、薄膜及田内的小沟全部清理结束,并将土地耕耙完毕,否则由其各自承担责任,并进行处罚,所以在该地块承包的种植瓜农自2015年6月24日前,将所种地上的所有杂物全部清理结束,离开了种植的瓜地,在所有瓜农离开之前即6月24日,被告对所承包土地进行了全面的检查验收,同时将土地现场交付给原告并进行了交接,原告当时对此满意,没有与被告交谈土地上有杂草、杂物及未平小沟等现象,直到此次诉讼之前被告也未曾与原告交涉;二、原告种植作物是否减产,及其减产的原因是由原告自己疏于管理等诸多因素造成的,诸多因素包括农作物的籽种、施肥、施药、管理、插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三、所有瓜农全部清楚地记得,土地全部耕耙完后,在2015年6月25日下了一场雨,所有农户在耙地时,收到天气预报有雨,但一直未下,故所有的农户一直都在抢在雨前耙地并清理地上的杂物。综上,被告没有迟延交付所承包的土地,并且完全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清理了承包土地上的所有杂物,并将土地全部耕耙结束,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原告苏煊谷物种植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是经过合法登记的。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时间、亩数、违约责任等内容。3、土地承包合同三份,证明卢更生与魏集镇卢营村、陆圩村、王营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计近3000亩,卢更生承包土地后于2013年成立了睢宁县魏集镇苏煊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合作社后,该土地由合作社使用,其中涉案土地包含在其中。4、由卢钱堂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撤离涉案土地的时间是2015年7月5日,且撤出时土地既未平整,地膜也未清除。5、刘某账本记录一页,证明被告找刘某去给清理地面瓜秧,刘某在2014年7月5日至8日为被告清理场地的事实。6、收条两份,证明徐某和王威分别于2015年7月6日至16日、7月6日至12日平整瓜地,并分别收取原告费用34400元、17460元。同时证明因被告迟延交地,土地未能及时平整,被告是于7月5日开始打草,原告于7月6日就找上述两人给土地平沟,一直到7月9日被告才将土地上的瓜秧打完,所以土地的实际交付时间是7月9日。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粉碎瓜秧、清除地膜、交付土地。8、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被告迟延交付土地造成原告损失为235080元。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将涉案土地进行打草,迟延交付土地。10、证人郭某证言,证明涉案土地上的草在2015年7月9日才清除结束,被告迟延交付土地。1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被告迟延交付土地的事实。1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被告迟延交付土地的事实。13、记账本一份,证明被告迟延交付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对原告苏煊谷物种植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有卢钱堂一人承包的30亩土地未按时撤离,其余土地全部是2015年6月23日撤离的;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平沟与被告交付土地无关,原告承包的土地很多,地头和沟也很多,徐某、王威平整的土地不是被告承包地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徐某陈述平整好土地再打草是不现实的,应该是打草后再平整土地,不然就没有时间了,对证人徐某整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8组证据即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的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鉴定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间内没有交付土地没有依据,被告在此时间前已全部交付,原告具体何时栽种与被告没有关系,推算的减产量和价值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第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刘某证言是虚假的,因为证人陈述2015年6月20几日找他打草的,他于2015年7月9日才进地,是违背规律的,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前就已经打完了。对第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郭某与证人刘某证言一样,两人是一起的,时间估计是听证人刘某说的,被告不予认可。对第11、1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相互矛盾,陈述不一致,特别是对上下班时间、使用的交通工具、耙地的交谈过程等均不一致,证人王某2提供的记账小本不符合实际情况,从账本的新鲜程度及书写的笔迹来看是一笔书写下来的,疑点很多,被告保留对该账本字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根据证人王某2陈述的耙地收入状况计算应属亏损,他们总收入是1.9万元,7个人每人按分得2000元计算是1.4万元,还有9000元的加油支出,再计算生活费,结算数额不吻合,不真实,可以说明证人陈述是虚假的,故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迟延交付土地,也不能作为原告农作物减产的依据。对第1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账本不符合实际情况,从账本的新鲜程度及书写的笔迹来看是一笔书写下来的,疑点很多,被告保留对该账本字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针对原告苏煊谷物种植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1、停电纪录,证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停电,被告的人员全部撤出了。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被告的西瓜种植户于约定时间前清地结束并撤离。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被告的西瓜种植户于约定时间前清地结束并撤离。4、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将承包土地内的杂物清理完毕并耕耙结束。5、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被告的西瓜种植户于约定时间前清地结束并撤离。6、证人夏某证言,证明被告的西瓜种植户于约定时间前清地结束并撤离。7、证人邢某证言,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前将承包交付原告土地,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理的,没有违约。8、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是在原告恐吓、引诱下作证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经庭审质证,原告苏煊谷物种植合作社对被告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显示电表度数,也与人员撤离无关联性,即使停电后期也需要平整土地、清除地膜。对第2、3组证据即证人夏某、王某3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夏某、王某3和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在撤离时所有土地全部清理完毕。对第4、5、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首先,证人王某4、王某5、夏某是被告的瓜农,双方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其次,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观点,证人所能证明的是其向被告交付瓜地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被告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了清除地面薄膜和进行平整土地后的土地,且其证明的也是各自交付的时间,并不能证明一百多户瓜农全部交付的时间。对第7组证据即证人邢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观点,即使证言真实,也仅能证明其打瓜秧的时间,打瓜秧后还需要耙地,从其证言可以得知在其撤场时瓜秧还未打理完毕,从侧面说明23、24日是不可能将土地打瓜秧、耙地然后交付到被告手中的。对第8组证据即手机通话录音质证意见为该录音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该录音不具备完整性,该份录音的通话人是王某4和刘某,当时刘某也做了录音,录音很长,被告提供的只是被剪辑的部分,之前之后都还有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完整录音。本院就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意见第一条中“涉诉水稻移栽期偏迟、秧龄过大、生育期偏迟是影响产量的主要原因”的涵义即涉诉水稻移栽期偏迟、秧龄过大、生育期偏迟对水稻减产的影响度或参与度及有无其他原因造成水稻减产要求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予以明确,后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复函一份,原、被告对该复函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第一,鉴定所无权也没有证据确认被告未在2015年6月20日前交付土地,该鉴定所以此为“因”来认定原告水稻的移栽期偏迟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说明被告有迟交土地的时间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就原告苏煊谷物种植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结合被告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承包土地中卢钱堂承包的土地未按期交付,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土地的交付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即刘某账本记录一页,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情况记录系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自行记录书写形成,不能证明记载内容的实际形成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清除整理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交付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平沟行为与被告交付土地无关,原告承包的土地很多,地头和沟也很多,平整的土地不是被告承包地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条系个人出具形成,虽记载了付款方名称、付款数额等事项,但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即证人徐某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与实际不符,但对徐某整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徐某在原告土地上从事工作并收取了相应费用,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证人徐某出具的收条的认证情况,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在原、被告约定的时间前交付了涉案土地,原告的减产损失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法定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水稻减产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9、10、11、12组证据即证人刘某、郭某、王某1、王某2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某、郭某、王某1、王某2陈述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但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及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故对证人刘某、郭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即记账本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记账本不符合实际情况,从账本的新鲜程度及书写的笔迹来看是一笔书写下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记账本系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自行记录形成,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记载内容的实际形成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就被告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所举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停电记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即使是显示电表度数也与人员撤离无关联性,即使停电后期也需要平整土地、清除地膜,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人员撤离及交付土地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2、3、4、5、6组证据即证人夏某、王某3、王某4、王某5、夏某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夏某、王某3、王某4、王某5是被告的瓜农,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夏某、王某3、王某4、王某5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夏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即证人邢某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观点,即使证言真实,也仅能证明其打瓜秧的时间,打瓜秧后还需要耙地,从其证言可以得知在其撤场时瓜秧还未打理完毕,从侧面说明23、24日是不可能将土地打瓜秧、耙地然后交付到被告手中的,本院认为,证人邢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即手机通话录音,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录音是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4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之间的通话,但仅是部分通话内容,录音进行了剪辑,不具备完整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仅为通话人之间部分对话内容,不能反映通话人全部通话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复函一份,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复函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复函可以证明原告涉诉水稻移栽期偏迟、秧龄过大、生育期偏迟导致产量减产,其参与度为95%,田间局部地方排水不太通畅对水稻减产的作用显著轻微,其参与度为5%。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双方陈述、辩论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苏煊谷物种植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睢宁县魏集镇黄墩湖项目区可耕种土地发包给乙方用于西瓜种植经营使用,四至界限为东至秧田,西至赵姚路,南至五更河水泥路,北至五支渠,承包期限为7个自然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每亩承包款为650元,并约定乙方在2014年9月20日前另付给甲方200元/亩的保证金(保证金:乙方须于2015年6月20日前确保瓜秧粉碎还田,清除地面薄膜后交付甲方使用,否则甲方按每天50元/亩惩罚乙方,200元/亩罚完为止,另双方约定如果在2015年6月25日还不能交还土地给甲方使用,乙方无条件赔付甲方600元/亩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使用承租土地用于西瓜种植,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6月25日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水稻延迟移栽,造成原告水稻产量减产。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水稻的实际损失数额、水稻损失的原因与被告延迟交地及地膜残存地里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盐农司鉴字【2015】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司法鉴定意见为:1.排除原告田间管理不当、××虫害防治不力和气象灾害导致涉诉杂交水稻减产的可能性。涉诉水稻移栽期偏迟、秧龄过大、生育期偏迟是影响产量的主要原因。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6月20日前将全部承包面积“确保瓜秧粉碎还田,清除地面薄膜后交付甲方使用”,与原告水稻栽插期延迟、栽插超秧龄大苗、水稻生育期延迟导致水稻减产间具有因果关系。3.涉诉水稻经济损失估算值为235080元(以1180亩计算)。原告因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8750元。2016年8月12日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涉诉水稻移栽期偏迟、秧龄过大、生育期偏迟是影响产量的主要原因”的涵义即涉诉水稻移栽期偏迟、秧龄过大、生育期偏迟对水稻减产的影响度或参与度及有无其他原因造成水稻减产予以明确,并出具如下意见:涉诉水稻移栽期偏迟、秧龄过大、生育期偏迟导致产量减产主要原因的前提和基础是被告未按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农田,延误了最适宜的栽插季节,建议参与度为95%,与上述原因相比,田间局部地方排水不太通畅对水稻减产的作用显著轻微,建议参与度为5%。庭审中,被告陈述承租原告土地的亩数为1170多亩,原告对此无异议并主张承租土地亩数以1170亩为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经济损失为:迟延交付土地赔偿金72万元(600元/亩×1200亩);挖地、平整土地费用34720元、17460元;因地里薄膜未清除而增加耙地费用3万元(25元/亩×1200亩);水稻减产损失235080元。原告另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70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是否存在迟延交付承租土地的违约行为问题。原告苏煊谷物种植合作社与被告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有至迟在2015年6月25日交还原告土地的义务,故被告对其按约交付土地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的义务,故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交付土地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被告应赔偿的损失认定问题。对原、被告约定的迟延交付土地赔偿金72万元(600元/亩×1200亩),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但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和原告的损失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因交付土地后产生的挖地、平整土地费用34720元、17460元及因地里薄膜未清除而增加耙地费用3万元(25元/亩×1200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水稻减产损失因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佐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水稻减产损失为233087.4元(199.22元/亩×1170亩)。因被告魏集西瓜种植合作社未按约交付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后要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减,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即水稻减产损失221433.03元(233087.4×95%)。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已予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75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魏集西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睢宁县魏集镇苏煊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因迟延交付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21433.03元。二、驳回原告睢宁县魏集镇苏煊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负担7617元,被告负担3383元;鉴定费287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小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