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德阳市贵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贵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德阳市贵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双原村十组、十一组、十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5233506-5。法定代表人:向纪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云国,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八角井镇大汉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77166626-5。法定代表人:张纪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510412-9。负责人:刘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光,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市贵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兰金属公司)与被告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机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德阳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兰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云国,被告万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被告建行德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兰金属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万峰机械公司购买CKJQ5263/3数控立床一台,并与其签订设备转让租赁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设备后租赁给被告万峰机械使用,但实际原告享有该设备所有权。在被告建行德阳分行申请执行被告德阳万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旌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设备进行执行,故原告提出异议,后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旌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CKJQ5263/3数控立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万峰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回购协议实为借款关系,因规避某些法律问题,故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因此,CKJQ5263/3数控立床所有权并非原告享有,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买卖关系或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建行德阳分行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峰机械公司实为借贷关系,租赁回购协议真实性有待核实。CKJQ5263/3数控立床实为被告万峰机械公司购买,原告不享有该设备所有权。被告万峰机械公司以该设备作为抵押向答辩人借款,并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故答辩人对该设备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贵兰金属公司(甲方)与被告万峰机械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转让租赁回购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已出资330万元购买的CKJQ5263/3数控立车(尚欠卖方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300万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补足余款300万元,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甲方开具该设备的普通发票。另约定武汉实佳制造有限公司给甲方开具普通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0万元,并由乙方将此款转交给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设备购回后安装在乙方厂房内,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并由乙方负责运输、安装;设备租期6个月,租金为每个月9万元;租金自甲方给付乙方设备款之日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按先付后使用的原则执行;甲方同意乙方在租期内回购该设备,回购期限为一年,回购金额按甲方已付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数额;乙方回购后,本协议及租赁关系解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万峰机械公司300万元。另,CKJQ5263/3数控立车购回后一直存放在被告万峰机械公司厂房内。2014年1月16日,被告万峰机械公司与被告建行德阳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万峰机械公司向建行德阳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时为保证借款及时偿还,万峰机械公司以其自有的8台机器设备(含上述CKJQ5263/3数控立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合同经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后因借款未按期偿还,被告建行德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0日,本院对前述CKJQ5263/3数控立车及其他存放在被告万峰机械公司厂房内的设备进行了查封。后原告贵兰金属公司就本院查封CKJQ5263/3数控立车提出异议,认为该设备系其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机械设备的执行。后经听证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裁定驳回德阳市贵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异议。因贵兰金属公司不服,遂提起本���。诉讼中,原告贵兰金属公司提供了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就CKJQ5263/3数控立车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发票编号均为4200081650,票号依次为00638504、00638505、00638506、00638507、00638509),票值共计630万元,购货单位名称均为贵兰金属公司。经与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荣区国税局核查,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并未领取上述发票。2015年1月29日,原告贵兰金属公司将被告万峰机械公司诉至本院,依前述《设备转让租赁回购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06628元。后经缺席审理,本院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万峰机械公司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52个月)的租金468万元,扣除被告以废铁屑款已抵付的租金3113372元后,判决支付租金1206628元(限于原告诉请金额)。该判决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转让租赁回购协议》、承兑汇票及收条、执行裁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北国税局证明、(2015)旌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另,案外人应对上述审查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CKJQ5263/3数控立车系其所有,并提供了《设备转让租赁回购协议》、收条及购买发票用以佐证;而被告万峰机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关系,所收款项实为借款,所签租赁协议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并非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公司领取,不具有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其权属;其次,CKJQ5263/3数控立车购买价为630万元,而《设备转让租赁回购协议》中约定原告以300万元价款购买,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有违等价、公平原则;再次,协议既有租赁条款,亦有一年内原价回购条款,且设备购回后一直由被告万峰机械公司占有使用,不符合此类设备转让、租赁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依据《设备转让租赁回购协议》主张CKJQ5263/3数控立车所有权不能成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建行德阳分行依法对涉案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即使原告所述的买卖关系成立,但被告万峰机械公司一直占有本案争议标的物,其交付方式并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被告建行德阳分行与被告万峰机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此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建行德阳分行亦构成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且能够对抗案外人,其抵押权依法应受保护。因此,原告异议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依据(2015)旌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旌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在涉案设备���查封之后,故原告据此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就CKJQ5263/3数控立车不享有足以排除被告建行德阳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停止执行该设备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阳市贵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德阳市贵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兰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代理审判员 廖虹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