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仙,倪引娟,倪伟,倪龙,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502号原告:金爱仙,女,193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XXX号。原告:倪引娟,女,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XXX号。原告:倪伟,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XXX号。原告:倪龙,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XXX号。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XXX号。负责人:张嘉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爱仙、倪引娟、倪伟、倪龙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塘北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仙、倪引娟、倪伟、倪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塘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仙、倪引娟、倪伟、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59,105.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倪金祥在浦东新区书院镇书塘路两港大道的书院三路公交车站点候车时,不慎跌落至路边灌溉井中溺亡。该井由被告负责管理,井口高度不足50厘米,井口无加盖,井底有碎石、浅水。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当作出警示或必要的加盖等防护措施,被告未尽管理义务,致倪金祥跌落致死,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2、报警回执单1份;3、涉事灌溉井照片、周围环境照片1组;4、病历、医疗费单据1组;5、居民死亡推断书1份;6、律师费单据1份。被告塘北村委会辩称,公交车站没有座椅,估计倪金祥坐在井口等车,处于不小心、中暑、躲避车辆或者脑溢血发作等原因身体无法控制跌落井底,故如何掉下去的原因无法明确,且死亡的原因也无法确定。倪金祥出事前,确实没有对灌溉井加盖,倪金祥出事后第二天,村委领导派人在井口加盖。跌落事故的发生,倪金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跌落井底,应自负主要责任。涉事灌溉井本来1米多高,道路所有者和管理者把路基做高了,致目前井口离地50公分左右,道路所有者和管理者也有责任,灌溉井由水利排灌管理站负责管理,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依法处理;交通费酌定;律师费依法处理。被告塘北村委会提供灌溉井照片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金爱仙系死者倪金祥的妻子,原告倪引娟、倪伟、倪龙系倪金祥的女儿及儿子。2016年7月2日,倪金祥在浦东新区书院镇书塘路两港大道的书院三路公交车站点候车时,跌落至车站附近路边的灌溉井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认为死因系意外死亡。事发后第二天,被告塘北村委会派人在井口加盖以防止类似事故发生。根据照片显示,灌溉井公路一侧井口离地约50公分,井深约1.8米左右,井底有石块且有少许积水。2016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倪金祥如何掉入井中,但根据现有证据,倪金祥坐在井口等公交车时不慎掉入井底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而结合井底情况,井口与井底高低落差,死亡与掉入井底具有直接关联。从责任方面看,倪金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风险坐在井口,结果跌落井底,其应自负主要责任。对于灌溉井的风险管理,被告作为村一级组织,具有对辖区内公共设施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当对敞口的井做好加盖、警示等防护措施,特别是对涉案灌溉井,应考虑到周边环境,公交车站无座椅等客观条件,更应加强防护措施,安全教育措施,然等本次事故发生后,再加盖为时已晚,故被告管理缺位,对倪金祥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井的管理责任在水利排灌管理站以及道路所有者或管理者加高路基也有责任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141.65元,由相应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户籍性质,以及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64,810元(52,962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死亡事实,确定为5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35,6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事事宜误工情况,本院酌情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按三人各误工半个月计算,酌定误工费为3,03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办理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357,115.65元(不含律师),被告塘北村委会应赔偿30%,即赔偿107,134.70元,加上律师费3,000元,被告塘北村委会应赔偿原告合计110,13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爱仙、倪引娟、倪伟、倪龙110,134.70元;二、驳回原告金爱仙、倪引娟、倪伟、倪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18元。由原告金爱仙、倪引娟、倪伟、倪龙负担2,167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民委员会负担1,251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塘北村民委员会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