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红喜与韩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喜,韩小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236号原告:曹红喜,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程,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小进,个体工商户。原告曹红喜与被告韩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2月16日、4月21日,被告韩小进因家庭经营之需分三次立据合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韩小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韩小进立据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8万元。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曾列于小芳为被告,后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照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红喜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韩小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