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根荣,郭德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339号原告:薛根荣,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原告薛根荣与被告郭德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根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章堰村姚樟路XXX号厂房,原告支付租金24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后因被告无权出租系争厂房,返还原告12万元租金,剩余12万元以借条形式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返还。被告至今未按约返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租金。被告郭德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薛根荣房租费人民币24万,是出租青浦区重固镇章堰村姚樟路XXX号甲河边一栋厂房面积1,280平方,加河边通道480平方(房租按每月2万元整计算)。房租合同期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其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系争房屋给原告,故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2万元。剩余12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根荣人民币现金12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电话向承办人确认系争房屋无产证,且同意返还原告12万元租金,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收条实为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系争房屋无房地产权证,原告也未提供建房批复等合法批建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原告并未接收和实际使用房屋,故被告已经收取的房租应当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承诺将剩余房租12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根荣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