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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务工人员,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熙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HOF5**号两轮摩托车沿宽城满族自治县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山街与瀑河桥西路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1.4mg/100ml。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关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