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月婵与梁学军、覃凤姬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婵,梁学军,覃凤姬,梁英,张仕道,八步区仁义润成陶瓷原料加工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794号原告:何月婵,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学军,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清远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凤姬,女,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被告:梁英,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仕道,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八步区仁义润成陶瓷原料加工厂。住所地:八步区仁义镇三联村。法定代表人:张仕道。原告何月婵与被告梁学军、覃凤姬、梁英、张仕道、八步区仁义润成陶瓷原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陶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媛、人民陪审员黄祥锦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7日和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月婵的委托代理人董学繁、被告梁学军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张仕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凤姬、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月婵请求:1.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梁学军、覃凤姬、梁英、张仕道作为八步区仁义润成陶瓷原料加工厂的股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一次性借款50万给被告,借期一年即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被告方在每月30日前归还利息和手续费12500元,如被告方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则从逾期日起由被告方支付逾期利息(按实际未还金额3%计付),如逾期一个月未还清本金利息,则以八步区仁义润成陶瓷原料加工厂抵押给原告。原告在甲方(债权人)一栏、四被告股东在乙方(××)一栏签名捺印,被告八步区仁义润成陶瓷原料加工厂在担保一栏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50万元交被告方使用,被告方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仍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借款合同、明细信息打印件、会计凭证、信都费用表、信都现金日记账、润成企业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支出证明单、摘要、费用报销单、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梁学军辩称,被告虽与原告及其他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梁学军或其他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只有借款合同作为证据,除此之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支付借款款项,因此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学军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仕道和陶瓷厂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这笔款是被告在做陶瓷厂法人时经股东商议后一致同意向原告借的,用于八步区仁义润成陶瓷原料加工厂资金周转。被告张仕道和陶瓷厂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退股证明、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出资定价协议等。被告覃凤姬、梁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凤姬、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被告梁学军对原告证据身份证、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明细信息打印件、会计凭证、信都费用表、信都现金日记账、润成企业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支出证明单、摘要、费用报销单、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有异议。被告张仕道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仕道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学军对被告张仕道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贺州市八步区仁义润成陶瓷原料加工厂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何月婵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原告何月婵在甲方一栏签字,被告梁学军、覃凤姬、梁英、张仕道在乙方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八步区仁义润成陶瓷原料加工厂在担保一栏盖章。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借款50万给被告,借期一年即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被告方在每月30日前归还利息和手续费125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何月婵、被告张仕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月婵是否实际向被告方一次性支付了借款50万元。对于这一争议焦点,原告何月婵提供了据以证明其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50万元的主要证据即何月婵银行帐户明细信息打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其真伪,且该证据未能反映一次性支付了款项50万元的情况,原告也未能指出该50万元款项由此银行帐户哪些明细信息支出构成;原告何月婵、被告张仕道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何月婵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月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月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温芳审 判 员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黄祥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