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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惠芬与陈亮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芬,陈亮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438号原告:冯惠芬,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培,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99588-1。法定代表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公司职员。原告冯惠芬与被告陈亮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惠芬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陈亮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4.5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护理费18600元、误工费15758.44元,残疾赔偿金201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抚养费5332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57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陈亮培驾驶粤C×××××号小型汽车在珠海市斗门区黄杨大道机场高速路段与骑摩托车的邝升华碰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全身多处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亮培负事故全部责任,邝升华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第一阶段治疗终结,并被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被告陈亮培辩称:我为原告垫付119507.33元医疗费用,护理费20960元,伙食费12000元,尚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购买了7支人血白蛋白,花费了4886元,但是没有相关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辩称:1、粤C×××××号小型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医疗费中有部分属于自费用药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可,且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4077.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0元;4、原告营养费要求过高,应依法认定为1000元;5、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工资发放、纳税情况证明来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护理费用12400元较为合理;5、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社保记录、纳税记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误工费,仅认可每天50元,共计8150元;6、原告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0.23,残疾赔偿金应为201843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过高,应认定为11000元;8、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以及与被扶养人的户籍亲属关系证明,无法核实原告承担的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为34717.93元;7、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情况,500元较为合理;8、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陈亮培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在珠海市斗门区黄杨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机场高速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邝升华驾驶、搭载原告冯惠芬的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邝升华、原告冯惠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亮培负事故全部责任,邝升华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住院124天,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至2016年6月26日。2016年5月9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被评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另查明,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亮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9507.33元、护理费20960元、伙食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邝升华和原告各支付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邝升华支付各种费用64077.33。再查明,原告系珠海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他两人共同赡养分别于1945年11月19日出生的父亲冯称旺和1944年9月22日出生的母亲梁柏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亮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按照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约定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陈亮培负担。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为了保护此次事故中两名受害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公平受偿的权利,本院根据两名受害人的受伤情况,酌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原告均占50%的份额。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医疗费共计126861.83元,其中被告陈亮培支付119507.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支付5000元,原告自付235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2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00元,被告陈亮培支付了12000元,原告自付400元;在原告伤情的基础上,依“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720元;依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和原告的具体伤情,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则护理费为16120元(130元/天×124天),被告陈亮培支付护理费和其他费用20960元;虽原告无法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多次复查,交通费用的产生是客观而必然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被告确认的原告误工时间为163日,虽原告主张其有工资收入,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珠海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8965元(1650元÷30天×163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5月9日,其伤残情况经鉴定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本院酌定伤残等级计算系数为0.26,则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9274.4元(38322元/年×20年×0.26),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327.67元(28741.5元/年×10年×0.26÷3+28741.5元/年×9年×0.26÷3);本院根据损害程度、过错责任比例、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为了厘清被告的赔偿义务,鉴定费的发生是必要而合理的,又因该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则由被告陈亮培负担该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981.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下的赔偿款项137981.83元(142981.83元-5000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37981.83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368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0元(55000元-13000元),余下的赔偿款项231687.07元(273687.07元-42000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31687.0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陈亮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有关费用152467.33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7201.57元(137981.83元+231687.07元-152467.33元)。被告陈亮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152467.33元,由被告陈亮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7201.57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陈亮培赔偿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惠芬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惠芬损失217201.57元;三、被告陈亮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惠芬赔偿损失1500元;四、驳回原告冯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冯惠芬负担492元,由被告陈亮培负担1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艳贞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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