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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志民、周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朱志民,周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77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法定代表人曹俊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志民,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周丹,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志民、周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6万元及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3000元、执行费149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志民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汇龙路129号x栋x单元x楼xxx号(业务件号:权2xxxxx6)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朱志民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汇龙路129号x栋x单元x楼xxx号(业务件号:权2xxxxx6)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林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代理审判员  姚 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锡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