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个体户。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某亦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从2011年4月份到2012年4月份,在榆阳区先后以新建北路1881潮带广场中华黄金专柜、郎旭宾馆、其本人的名义,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以2%-3.5%的月利率公开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截止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共计吸收社会存款9044.5100万元,涉及集资参与户共计215户(其中存款人刘增水等83人在中华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和郎旭商务宾馆均有存款业务发生,故每个存款人在两处分别作了统计),已经退付存款总额3870.5000万元,未退付存款总额为5174.01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吸收的公众存款,部分用于郎旭商务宾馆的购买、装修,部分用��对外放贷。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孙柏认为审计报告未与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核对,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先后以“中华黄金专柜”、“郎旭商务宾馆”、以及其本人名义,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以2%-3.5%的月利率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截止案发前,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44.51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212人,已经退付存款总额3870.5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49人,未退付存款总额为5174.01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63人。被告人刘某某吸收的公众存款,部分用于郎旭商务宾馆的购买、装修,部分用于对外放贷。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88名集资参与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一次性退赔88名集资参与人未退付存款本金数额的20%,已付利息除外,剩余集资款,上述集资参与人自愿放弃,退付存款总额共计2841.97万元。审理中,集资参与人马志平、房连项、房彩霞、李粉娥、苏万秀、徐春燕、任昱波、刘曰奋、徐瑞珍、张建国、马奴平、陈军情、刘雪娥、刘贵勤、刘贵祥、刘记情、高明怀、李虹等18人陈述称刘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其欠款全部偿还,共计760.9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付集资参与人房某甲、周武飞、张连仲、姚瑞平、高之林等5人利息超出欠款本金,共计385万元,该5人欠款应视为已经偿还。证人吴某、房某甲证实审计报告中记载的集资参与人谢小利与解利霞为同一人,且解利霞欠款已退付,故去除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谢小利未退付款185万元。集资参与人吕刚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其与刘某某欠款纠纷。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044.51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212人,已退付存款共计8043.37万元,现未退付52名集资参与人存款本金共计1001.14万元,扣除已付52名集资参与人存款利息共计282.5939万元,未退付存款本金共计718.5461万元。已退付情况如下:审理中按照未退付存款本金数额的20%退赔的88名集资参与人有:赵利飞60万元,审理中退赔12万元;刘增水144万元,审理中退赔28.8万元;田景智18万元,审理中退赔3.6万元;杨刚46万元,审理中退赔9.2万元;刘强10万元,审理中退赔2万元;薛瑞17万元,审理中退赔3.4万元;房某乙6万元,审理中退赔1.2万元;赵舒40万元,审理中退赔8万元;房徐项4万元,审理中退赔0.8万元;胡啊美15万元,审理中退赔3万元;杨红艳120万元,审理中退赔24万元;王天才10万元,审理中退赔2万元;王斌武150万元,审理中退赔30万元;马飞10万元,审理中退赔2万元;马世平50万元,审理中退赔10万元;马春梅7万元,审理中退赔1.4万元;王志勇20万元,审理中退赔4万元;刘垚16万元,审理中退赔3.2万元;高培艳15万元,审理中退赔3万元;雷斌18万元,审理中退赔3.6万元;杜芳明13万元,审理中退赔2.6万元;杨春芳35万元,审理中退赔7万元;张美霞10万元,审理中退赔2万元;李建伟8万元,审理中退赔1.6万元;雷军10万元,审理中退赔2万元;谢丽芬80万元,审理中退赔16万元;赵春霞25万元,审理中退赔5万元;高存宽30万元,审理中退赔6万元;刘强20万元,审理中退赔4万元;宋云霞7.5万元,审理中退赔1.5万元;白文平14万元,审理中退赔2.8万元;王鹏40万元,审理中退赔8万元;鲁瑞24万元,审理中退赔4.8万元;吴兰英47万元,审理中退赔9.4万元;崔改萍9万元,审理中退赔1.8万元;马翠兰20万元,审理中退赔4万元;刘波10万元,审理中退赔2万元;吴风英22万元,审理中退赔4.4万元;白庆双30万元,审理中退赔6万元;曹桂香6万元,审理中退赔1.2万元;杭清18.5万元,审理中退赔3.7万元;高雪榕40万元,审理中退赔8万元;马玉华25万元,审理中退赔5万元;陈艳芳10万元,审理中退赔2万元;杜保栓8万元,审理中退赔1.6万元;王玥30万元,审理中退赔6万元;杜万昆17万元,审理中退赔3.4万元;张秀芳24万元,审理中退赔4.8万元;冯光贵8万元,审理中退赔1.6万元;赵玉山5万元,审理中退赔1万元;李彩霞20万元,审理中退赔4万元;马英7���元,审理中退赔1.4万元;宋美霞5.5万元,审理中退赔1.1万元;崔瑜12万元,审理中退赔2.4万元;牛小利19万元,审理中退赔3.8万元;刘秋莲20万元,审理中退赔4万元;鲁玉芝3万元,审理中退赔0.6万元;冯艳清4万元,审理中退赔0.8万元;黄建斌5万元,审理中退赔1万元;任小宁7.5万元,审理中退赔1.5万元;李金凤15万元,审理中退赔3万元;高小飞19万元,审理中退赔3.8万元;张艳华100万元,审理中退赔20万元;吴建飞153万元,审理中退赔30.6万元;高桂英50万元,审理中退赔10万元;张世全4万元,审理中退赔0.8万元;鲁荣6万元,审理中退赔1.2万元;宋连生14万元,审理中退赔2.8万元;吴月英7.5万元,审理中退赔1.5万元;吴课义11万元,审理中退赔2.2万元;刘宝利5万元,审理中退赔1万元;吴静10万元,审理中退赔2万元;吴占飞10万元,审理中退赔2万元;刘娜10万元,审理��退赔2万元;白鑫5万元,审理中退赔1万元;魏晓虎300万元,审理中退赔60万元;曹晓军65万元,审理中退赔13万元;刘芳50.83万元,审理中退赔10.166万元;杨虎林55.25万元,审理中退赔11.5万元;孙国旗15万元,审理中退赔3万元;冯熙喆5万元,审理中退赔1万元;李冠雄20万元,审理中退赔4万元;王汉飞8.84万元,审理中退赔1.768万元;柴小艳11.05万元,审理中退赔2.21万元;解利霞199万元,审理中退赔39.8万元;单宏卫20万元,审理中退赔4万元;任小军16.5万元,审理中退赔3.3万元;王峰21万元,审理中退赔4.2万元。以上集资参与人共计88人,退付存款本金共计2841.97万元。审理中,集资参与人马志平、房连项、房彩霞、李粉娥、苏万秀、徐春燕、任昱波、刘曰奋、徐瑞珍、张建国、马奴平、陈军情、刘雪娥、刘贵勤、刘贵祥、刘记情、高明怀、李虹等18人陈述称刘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其欠款全部偿还,其中:马志平108万元、房连项3万元、房彩霞5.5万元、李粉娥6万元、苏万秀2万元、徐春燕5万元、任昱波50万元、刘曰凤1万元、徐瑞珍3万元、张建国36万元、马奴平133.4万元、陈军情70万元、刘雪娥300万元、刘贵勤10万元、刘贵祥8万元、刘记情1万元、高明怀9万元、李虹10万元,以上共计760.9万元。已付利息超出欠款本金的有:房某甲欠款5万元,已付利息7.3973万元、周武飞欠款60万元,已付利息149万元、张连仲欠款108万元,已付利息181万元、姚瑞平欠款140万元,已付利息159万元、高之林欠款72万元,已付利息84万元,以上共计欠款本金385万元。未退付情况如下:张彩霞40万元,已付利息9.2934万元;高建梅73万元,已付利息18.39万元;李青静20万元,已付利息6.24万元;房兴立4万元,已付利息1.2465万元;张怀业10万元,已付利息9.84万元;张月林5万元,已付利息0.3万元;刘明明5万元,已付利息1.9万元;白应娥52.94万元,已付利息15.8003万元;吕华20万元,已付利息4.1986万元;曹琳峡41.5万元,已付利息5.4908万元;韩恒勇12万元,已付利息3.96万元;乔黎50万元,已付利息12.6万元;王春生33万元,已付利息6.966万元;刘学林20万元,已付利息4.68万元;叶晓东25万元,已付利息5.4万元;韩买生8万元,已付利息2.4149万元;王小娥3万元,已付利息0.603万元;刘艳利11万元,已付利息1.5695万元;王彩花8.2万元,已付利息1.8486万元;杜芳盼5万元;罗翠茹2万元,已付利息0.7837万元;王东20万元,已付利息3.9万元;房兴强2万元,已付利息0.36万元;韩占秀16万元,已付利息3.0066万元;房四五5万元,已付利息0.42万元;刘开福5万元,已付利息0.9万元;赵启仁6万元,已付利息1.2万元;刘亚君6万元,已付利息1.08万��;房双生3.5万元,已付利息0.42万元;孙三狗15万元,已付利息1.8万元;焦买余4万元,已付利息0.66万元;房兴兵8万元,已付利息0.72万元;拓兰英1万元,已付利息0.376万元;房玉怀2万元,已付利息0.24万元;杨利1万元,已付利息0.12万元;李锦斌11万元,已付利息1.236万元;房兴科4万元,已付利息0.6万元;房爱林5万元,已付利息0.27万元;郭应峰2万元,已付利息0.24万元;纪彩芬10万元;张海琴20万元,已付利息0.6万元;刘庆17万元,已付利息1.92万元;徐峰5万元;赵振平1万元;王燕1万元;王子林2万元;李健冰140万元,已付利息70万元;冯焕60万元,已付利息8万元;高利清75万元;刘五堂50万元,已付利息36万元;杨卡和50万元,已付利息35万元;任左连5万元。以上共涉及集资参与人52名,未退付款共计718.546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其在榆阳区新建北路“1881潮带广场”经营“中华黄金”专柜,刻制了“中华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制“活定入股单”,以“中华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8月份,其购买“郎旭商务宾馆”,并在榆阳区工商局注册,其为该宾馆法定代表人,开始大量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以2%的月利息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吸收的款额,部分用于郎旭商务宾馆的购买、装修、运营,部分用于支付存款户的本金和利息。3、集资参与人房某乙等人的陈述及入股存单,证明2011年4月份到2012年4月份,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在刘某某榆阳区新建北路1881潮带广场中华黄金专柜、郎旭宾馆以及刘某某本人的名义以2%-3.5%的月利息吸收存款的数额、期限、约定利率以及返还利息的情况。4、证人吴某、房某甲、房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开始,在刘某某经营的中华黄金专柜、郎旭宾馆工作,分别担任经理、出纳、会计。刘某某向个人吸收存款,在确认收到存款后,由会计房某甲给存款户出具活定入股单,刘某某、房某甲、吴某分别签字后,一联留作存根、一联由会计做账、一联由客户保存,有详细账务。5、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林新建路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榆林人民路支行的账户明细查询以及交易会计凭证,证明吴某作为被告人刘某某雇佣的出纳在雇佣期间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房某甲处扣押“郎旭商务宾馆”会计账本、会计凭证的情况。7、售房合同,证明2011年9月18日,刘某某出资2194.4万元购买贺鹏在榆阳区东沙无量殿北商住楼一栋的事实。8、转让洗选煤厂合同,证明2011年6月25日,刘某某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府谷县天华煤业有限公司的事实。9、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刘某某40万元和黄金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某神木县欠款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陈述其吸收神木集资参与人1778万元的事实。11、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委托陕西今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账务进行清理、审计,陕西今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吸收存款业务相关的借款凭证、付款凭证及账簿等资料,对刘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账务进行审计,审计意见如下:吸收公��存款总额9044.51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213人;退付存款总额3870.5万元(其中案发前已全部还款49人,合计1042.8万元);未退付存款总额5174.01万元,涉及存款人共计164人。12、集资参与人赵利飞等88人提供的入股单、借据以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吸收赵利飞等88人集资参与人存款数额,以及刘某某家属与88名集资参与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一次性退赔88名集资参与人未退付存款本金数额的20%,已付利息除外,剩余集资款,上述集资参与人自愿放弃,赵利飞等88人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集资参与人马某某等人的谈话笔录,证明案发前刘某某已将马某某等18人欠款全部偿还。14、证人吴某、房某甲的证明二份以及本院与吴某、房某甲的谈话笔录,证明该二人证实审计报告中记载的集资参与人谢小利与解利霞为同一人,解利霞欠款已经偿还。15、集资参与人吕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刘某某与其的欠款纠纷。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交给榆阳区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38件、吊牌价共计644215元的黄色、白色金属首饰,由该办公室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为保管,以及现金40万元,由榆阳区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保管。该事实有榆阳区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11.51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案发前退还49名集资参与人存款总额3870.5万元,案发后又与88名集资参与人协商按照未退付存款本金数额的20%给88名集资参与人退付,剩余集资款,88名集资参与人自愿放弃,并取得该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吸收的集资款亦未用于个人挥霍,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榆阳区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管的被告人刘某某现金40万元以及吊牌价共计644215元的金属首饰,依法应返还尚未退付的集资参与人。辩护人孙柏认为审计报告未与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核对,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审计报告的结论无异议,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尚未退付52名集资参与人存款本金718.5461万元,榆阳区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保管的被告人刘某某现金40万元以及吊牌价共计644215元的黄色、白色金属首饰,依法由该办处理并退还尚未退付的52名集资参与人,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