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永青与许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青,许朝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787号原告:许永青,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增,莘县王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朝俊,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许永青与被告许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朝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90.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小卖部赊购烟酒等物品,共计欠款1290.10元,由被告签字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经本村人调解,特别是2016年7月份,经本村村民许洪聚调解,被告仍然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许朝俊辩称,被告是村委干部,以前是小队队长会计,2001年原告的孙女许风利出嫁,应该把许风利的土地收回,当时原告说别收回这块土地了,原告出钱继续种着,原告没有拿钱,是从原告的店上拿东西顶账,没有给原告书写过欠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上的签名是被告书写,证据3不是被告书写,当时没有摁过手印。原告种这块土地已经13年了,按每年700元计算共计9100元,要求原告把钱给被告,供村小队修井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2、4的证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的证据,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再结合当地村里小卖部的交易习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应予认定。2.对被告主张的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尚欠土地承包金9100元,与本案不是同意法律关系,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永青和被告许朝俊系同村,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小卖部赊购烟酒等物品,2003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3元;2003年2月22日至2005年11月2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159.60元,因被告当时是村里的电工,扣除电费78元,被告欠原告1081.6元。2006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28.3元;2006年10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酒款35.5元;2007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24元,2007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2元,2007年8月3日欠烟酒14.5元,2007年8月3日欠酒鱼罐头4.5元,共计129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及本村村民调解,被告以原告需交纳土地承包金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许朝俊从原告许永青处赊购烟酒等物品,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考虑到原告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是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许永青要求被告许朝俊偿还欠款129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朝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永青欠款1290.1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2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朝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