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光磊、司爱民与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陈立强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光磊,司爱民,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陈立强,王良发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7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光磊。委托代理人: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爱民。委托代理人: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路43号。法定代表人:顾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立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良发。再审申请人韩光磊、司爱民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陈立强、王良发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光磊、司爱民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已经实际转让,兴航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新证据包括:(一)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向韩光磊、司爱民发送的(2015)厦海法执字第5号通知书。(二)2012年4月23日,王良发与案外人高禄签订的《船舶“裕强发”轮财产转让合同》。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已经被转让给案外人高禄的事实。(三)2012年5月4日和2013年5月4日,兴航公司与案外人高禄签订的两份《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和《安全管理体系管理公约》。(四)兴航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厦门海事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兴航公司与高禄签订挂靠协议,兴航公司在二审法院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继续隐瞒事实。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兴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立强出具的《欠条》进一步证明了兴航公司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二)涉案船舶目前登记在兴航公司名下,兴航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陈立强和王良发是否与高禄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兴航公司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三)韩光磊、司爱民提交的两份《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系虚假证据,其加盖的兴航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厦门海事法院从未向兴航公司进行过核实,兴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韩光磊、司爱民提交的《安全管理体系管理公约》是案外人高禄作为涉案船舶的代表(船长)签订的,提交给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状,并不是产权权属证明。(五)兴航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法院对该船采取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韩光磊、司爱民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韩光磊、司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兴航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兴航公司所谓的“担保”仅是确保在债务人陈立强、王良发未全额支付欠款前,未经韩光磊、司爱民同意,不得为涉案船舶办理变更产权登记等手续,即“掌握船舶动态,所有权控制”。若兴航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其应当就韩光磊、司爱民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并非对债务人不履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兴航公司在二审期间证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已经重新登记到兴航公司名下,韩光磊、司爱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兴航公司变更涉案船舶所有权而存在损失,二审判决兴航公司不承担责任。现韩光磊、司爱民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船舶已经实际转让,兴航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韩光磊、司爱民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涉案船舶依然登记在兴航公司名下。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在未取得韩光磊、司爱民同意的情况下,兴航公司不得为涉案船舶办理转港、变更产权等。韩光磊、司爱民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兴航公司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其次,兴航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并不能对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王良发与案外人签订船舶转让合同的行为进行控制。无论涉案船舶是否被实际转让,只要兴航公司没有为船舶办理转港和产权变更,就没有违反《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三,韩光磊、司爱民与陈立强、王良发之间系因船舶转让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韩光磊、司爱民同意将船舶登记在兴航公司名下,兴航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对涉案船舶采取执行措施。韩光磊、司爱民并无证据证明其不能收回欠款与兴航公司有关。故韩光磊、司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其以涉案船舶已经实际转让为由,要求兴航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韩光磊、司爱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光磊、司爱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方审 判 员 李桂顺代理审判员 侯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