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胡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胡文兴,胡友谊,胡瑞,黄梅芬,黎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28199-1。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兴,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住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梅芬,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审被告:黎鹏飞,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注册号:914407038939327796。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文兴、胡友谊、胡瑞、原审被告黄梅芬、黎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黄梅芬驾驶赣C×××××号小车由石市经新宜石公路往宜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石××段时,撞飞行人熊某(重伤),随后黎鹏飞驾驶粤J×××××号小车二次碾压熊某,造成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梅芬夜间驾驶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黎鹏飞夜间驾驶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熊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熊某的治疗费17644.81元,丧葬费23650元,交通费2000元。熊某居住的石埠村2005年由县政府规划为县城区,熊某本人在当地饭店工作一年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赣C×××××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宜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粤J×××××号小车在平安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梅芬、黎鹏飞过失致熊某受伤、死亡,依法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主张误工费3000元,超出了处理交通事故人员(通常为三人三次为限)的误工损失,酌情赔偿1800元。熊某长期居住县城规划区,收入也大部份来源于非农工作,按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标准获赔偿。黄梅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追究,但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现黄梅芬与原告达成协议,黄梅芬在保险赔偿外另行赔偿了原告方15万元,原告方的精神损害得到一定抚慰,酌情再赔偿1万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85095元,黎鹏飞事故后离开现场,经公安侦察未定性逃逸,故其离开现场无主观故意,平安财险江门公司辩称按合同条文免责,不符合保险合同的初衷。两个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七三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文兴、胡友谊、胡瑞118822.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胡文兴、胡友谊、胡瑞243215.14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文兴、胡友谊、胡瑞118822.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胡文兴、胡友谊、胡瑞104235.06元。案件受理费10063元(原告方已预交),由黄梅芬负担7044.1元,黎鹏飞负担301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财险宜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死者熊某系农村户口,其生前所住区域虽为城镇规划区,但并未和县城连成一片,仅属郊区。熊某生前也只是偶尔在农村的流动厨房打零工,其收入没有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外,黄梅芬已另行补充原告方15万元并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1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少承担99166元。胡文兴、胡友谊、胡瑞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已提交了宜丰县人民政府的《宜丰县城城市总规划图》及相关文件,证实熊某生前所住区域在2005年就被政府划为城区,熊某生前的雇主及多位证人证言也可证实熊某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饭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由于饭店规模不大,并没有所谓的工资表、银行流水等,但这并不能否认熊某生前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区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梅芬、黎鹏飞、平安财险江门公司在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熊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等问题,宜丰县人民政府的《宜丰县城城市总规划图》及相关配套文件可以证实熊某生前所住区域在县城规划区内,熊某生前的雇主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熊某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饭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人保财险宜丰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身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熊某因黄梅芬、黎鹏飞的侵权行为死亡,原审判定1万元计算抚慰金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俊兵 来源:百度“”